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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資遣費等(2026-06-23)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3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23號

原 告 鄭珮誼戴佑娟王姵語莊蕙玲蕭小珍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山傑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9萬6,6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邱芮俞

編號 姓名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工資差額 合計 1 鄭珮誼 22萬4,835元 4萬8,540元 2萬5,888元 1萬9,939元 31萬9,202元 2 戴佑娟 20萬8,111元 4萬5,930元 2萬2,965元 1萬5,442元 29萬2,448元 3 王姵語 18萬8,519元 4萬0,710元 2萬1,712元 2萬1,578元 27萬2,519元 4 莊蕙玲 25萬8,924元 5萬6,640元 2萬8,320元 1萬3,464元 35萬7,348元 5 蕭小珍 17萬6,683元 3萬9,000元 1萬9,500元 1萬9,924元 25萬5,107元 總計 149萬6,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