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林吉財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陳昱璇律師
被 告 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維迪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萬6,4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9,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2萬4,000元【計算式:(336,400元+9,000元)×12個月×5年=20,724,000元】。
三、至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3萬2,860元(含資遣費479萬3,7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3萬9,160元)。並請求其中479萬3,700元自民國115年6月21日、63萬9,160元自115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7月28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3萬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46萬3,767元(計算式:5,432,860元+30,907元=5,463,767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2萬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2,92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萬1,950元(計算式:212,924元×2/3=141,95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0,974元(計算式:212,924元-141,950元=70,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