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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薪資等(2026-08-25)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5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725號

原 告 江芳菁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之0

被 告 千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呈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131元(含積欠工資5萬880元、資遣費4,594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00元、其他差額1萬2,0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其他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6,07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