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業績獎金(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楊馥汝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湞
訴訟代理人 陳亮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7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萬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企業部銷售專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除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固定薪資外,被告另會依原告業績狀況發放業績獎金。惟被告迄未發放113年8月至同年10月、114年3月至同年9月之業績獎金共計73萬2,770元。爰依兩造間業績獎金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業務一職,工作內容除銷售旅遊產品外,還包含向旅客收取訂金及於出團前7日收齊尾款。訴外人林至真經原告銷售後訂購113年8月26日出團之「南歐精華伊比利全覽英屬直布羅陀13天」旅遊行程(下稱西葡旅遊),惟原告未於出團前7日(即113年8月19日)前收齊西葡旅遊尾款共197萬7,600元,且直至出團當日才向董事長報告未收齊款項一事,董事長為避免取消出團影響被告商譽僅能如期出團。另除西葡旅遊外,原告又與林至真簽訂如附表所示旅遊團之旅遊契約。復林至真銷聲匿跡,被告就前開旅遊行程尚積欠之尾款共302萬2,000元求償無果。原告本應於出團前7日收齊尾款,然原告漠視之,除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反映西葡旅遊尚有197萬7,600元尾款未收齊外,尚持續與林至真簽訂如附表所示旅遊團之旅遊契約,致被告所受損害持續擴大,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被告從業人員任用約定書第10條「不得有其他損害公司利益言行」之約定,致被告受有尾款未收齊總計302萬2,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業績獎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40頁)
㈠原告自93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企業部銷售專員。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除領取3萬5,000元固定薪資外,被告另會依原告業績狀況發放業績獎金。
㈢被告迄未發放113年8月至同年10月、114年3月至同年9月之業績獎金共73萬2,770元予原告。
㈣被告會計部門每週會整理尚未給付尾款之旅行團至公司群組,原告亦會通知給付尾款,然是否出團是由被告決定而非原
告可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共73萬2,770元:原告自93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企業部銷售專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除領取3萬5,000元固定薪資外,被告另會依原告業績狀況發放業績獎金。被告迄未發放113年8月至同年10月、114年3月至同年9月之業績獎金共73萬2,77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
㈡
㈢),自堪認定。則原告依兩造間關於業績獎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共73萬2,7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無理由:被告辯稱:依公司規定原告應於出團前7日收齊尾款,至少亦應於出團前3日收齊。原告未收齊西葡旅遊及附表所示旅遊團之尾款,卻未依公司規定陳報致變成呆帳無法收回,造成被告損失,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告銷售部門教學手冊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6頁)。對此,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有於出團前3日或7日前應收齊尾款之規定,且西葡旅遊出團前,原告已向被告本公司負責人陳國森詳細報告,並經陳國森明確回覆「核可」,原告並非隱匿不報等語。經查:⒈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3頁),出團尾款應於出發前7日或說明會時繳清。然該契約係旅遊業者與旅客間所簽訂,其規範目的在於約定旅客履行支付尾款之期限,並非規範被告公司內部員工之作業流程,自無從推認兩造間有約定原告負有於出團前7日(或至少3日)收齊尾款之義務。至被告所提銷售部門教學手冊(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僅記載客服業務工作項目、了解定型化契約及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等內容,未有「業務人員應於出團前7日(或至少3日)收齊尾款」之規定。從而,難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有於出團前7日(或至少3日)收齊尾款之義務。⒉另被告抗辯:若遇尾款未收齊之狀況,原告應依公司規定陳報等語,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尾款未收齊時有向被告陳報之義務。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依被告收款流程,訂金會於簽約當下收款,尾款則是於出團前3日收齊,如旅客以現金支付尾款,可以交給業務或至被告公司繳款;若以信用卡、匯款方式支付,則由業務傳送付款連結給旅客,旅客支付尾款後由系統自動對應訂單編號入帳及銷帳。另如果由業務收取現金,業務將現金交給公司後,公司會再進行入帳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依被告所自述之收款流程,無論旅客係以何種方式支付尾款,最終均須經由被告系統入帳或由公司辦理入帳程序。是倘旅客未繳納尾款,被告應得知悉尾款尚未入帳之情形,自難認因原告未陳報尾款未收齊一事,被告即無從知悉該情事。⒊基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並未有「應於出團前7日(或至少3日)收齊尾款」及「尾款未收齊時應向公司陳報」等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上開義務,而未履行被告從業人員任用約定書第10條「不得有其他損害公司利益言行」之約定,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113年8月至同年10月、114年3月至同年9月業績獎金,被告至遲應於隔月發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業績獎金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號 出團日期 團號 ⒈ 113年9月27日 FUK00000000C ⒉ 113年10月1日 TYO00000000W ⒊ 113年10月2日 SPK00000000C ⒋ 113年10月4日 TYO00000000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