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傅鍾連娣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傅鍾連娣(即傅
敬登之繼承人)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616,000元,其中新臺幣561,500元及
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傅敬登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616,000元,到期日114年11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傅敬登死亡,而對發票人傅敬登之繼承人傅鍾連娣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