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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姝寧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彭思榆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所提系爭本票1紙有記載到期日,其聲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之陳報狀陳報提示日為民國113年7月19日,但相對人簽發之該紙本票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到期日前之提示非合法提示,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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