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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7-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1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58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富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富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55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4日 2,001,600元 980,800元 115年5月23日 115年5月23日 002 113年2月23日 2,001,600元 556,000元 115年6月7日 115年6月7日 003 113年12月5日 1,843,200元 1,190,400元 115年6月10日 115年6月10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