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主璿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鼎濬
人 樓之8
相 對 人 魏琦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0元,其中新臺幣2,652,066元及自民國115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新臺幣714,685元及自民國11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35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新臺幣4,974,899元及自民國115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