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8-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台灣幸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GAKO KAMI
相 對 人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animir Dicheskul 弗拉基米爾提神古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3,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29號裁定影本、本院115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