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2026-04-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賴冠華
相 對 人 賴姮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配之遺產數額應「高於」其應繼分價值,故該協議書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⒈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實遺有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繼承人生前與第三人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該第三人承租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每月租金5萬元,租期至民國115年11月30日止。由被繼承人113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可知,其於113年度自該第三人受有60萬元之租賃收益。承上,被繼承人遺有自114年6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止共90萬元之租金債權,應計入遺產範圍,並應計入相對人分配之遺產數額。⒉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實遺有未清償債務共5,934,969元(含三筆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債務634,327元、430萬元、880,645元、苗栗三義農會信用部債務119,997元)應計入遺產範圍。⒊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2127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將上開租金債權及未清償債務計入遺產範圍,依此計算:⑴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543,898元(計算式:19,578,867+900,000-5,934,969=14,543,898)⑵相對人之應繼分價值為4,847,966元(計算式:14,543,898*1/3= 4,847,966)。⑶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配之數額為7,360,750元 (計算式:6,071,850+388,900+900,000=7,360,750)。⒋自上可知,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之遺產數額,實為「高於」其應繼分價值,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承擔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對於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則原裁定意旨略謂「未經債權人同意,無法免除債權人將來仍對相對人追索債務之可能,難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等語,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之負擔比例,除比照應繼分比例外,亦得為自由約定。且實務上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單獨繼承死亡配偶所遺債務者,多認定為「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⒉就本件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承擔被繼承人之未清償債務共5,934,969元,係屬前揭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由全體繼承人約定將相對人之債務負擔比例由3分之1降為零,客觀上屬對相對人有利之約定。因此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三)綜上,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應繼分,反而為對相對人「有利」之約定。因此,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賴邱峯妹為未成年子女A03辦理被繼承人陳昭如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昭如(下稱: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賴亮瑜共3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又依原審所附事證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為19,578,867元。則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3,故相對人應取得之應計遺產價額應為6,526,289元(計算式:19,578,867/3=6,526,289)。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所示,相對人取得比例為6,460,750元(計算式:6,071,850+388,900=6,460,750)。顯不足上開應繼分比例之數額,則該協議是否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權益,已有疑義。
(三)抗告人復主張:被繼承人尚有銀行及農會之債務共計5,934,969元均由其承擔,而遺產加上上開90萬租金債權,並應扣除上開5,934,969元債務,則遺產總額為14,543,898元,則相對人應繼分應為4,847,966元,是以,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配之數額為7,360,750元,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之遺產數額,實為「高於」其應繼分比例,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云云,亦非允當。詳言之: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⒉查抗告人將如前段所述之尚未發生之90萬元租金債權列為遺產計算,已然有誤,業如前述。且查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基準,應以其死亡時留存之資產總額計之(現卷內事證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19,578,867元)為準。抗告人固願自己承擔5,934,969元債務,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即,繼承人間之債務分擔協議僅具內部效力,不能拘束債權人,對外不發生債務承擔之效果。抗告人所謂由其單獨承擔債務,非經債權人(銀行、農會)承認,對外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仍可對全體繼承人或之一(含相對人)逕為請求清償債務,則相對人對外債務並未獲免除,是抗告人以此『內部約定』為由,逕行主張相對人已取得較高之遺產分配,核屬誤會,難謂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甚明。
(四)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上述遺產分割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選任分割遺產之特別代理人,雖因抗告人所提本件協議內容未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未獲准許,然抗告人如能酌為調整並提供適法之分割方案,自得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