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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等(2026-07-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白宜靜洪俊誠律師洪翰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卓明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宣泓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0,1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自114年11月起,按月給付被告6,838元,至被告解除原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止;⒊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商銀定期存款單,單號00000000及給付被告用印之質權消滅通知書;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訴之聲明第1、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第2、3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手續費47,86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3、314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因被告已於115年5月解除原告與第一商行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返還原告之第一商銀定期存款單,單號00000000並用印質權消滅通知書,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金額算至115年5月止為47,866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2月16日訂定「泰安服務區南站小客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50,000元,由原告承作新建被告泰安服務區小客車廁所(下稱廁所主體工程)。系爭契約約定之開工日期為113年4月8日,後兩造於114年3月17日為第一次變更工程設計,再於114年5月27日第二次變更工程設計,故兩造最後工程結算金額為94,727,207元。又系爭契約工期390天,原訂於113年4月8日開工,然歷經5次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68天,合計458天,展延後竣工日期為114年7月9日,原告於114年7月9日已申報竣工。然原告申請竣工後,被告以廁所主體工程之竣工逾期為由罰款,逕自原告請領之第末期款扣除8,390,122元後,於114年11月24日電匯餘款389,756元給原告,原告認為被告扣款並不合於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作為罰款抑留不發之8,390,122元及自114年11月24日應給付日之翌日至給付完畢時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施工說明書參之工程期限三之綠建築標章申請工作約定,原告僅為協助辦理,而非須由廠商取得綠建築標章。原告既已依公函提送申請書圖資料,已盡協助辦理之責,而被告業已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退還工程保留款,足證系爭工程並無待解決事項,且尚未取得綠建築標章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不應強以綠建築標章為理由,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又因系爭契約變更於114年6月9日以質權設定之定存單繳存契約變更履約保證金1,267,721元,原告於114年月10月16日發函要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遲於115年5月始解除原告第一商銀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返還原告第一商銀定期存款單,單號00000000並用印質權消滅通知書,原告因上述遲延需增加支付保證手續費每個月6,838元算至履約保證責任解除之115年5月為止(保證手續費計費以月為單位),爰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因上述遲延所多繳納之保證手續費47,866元(計算式:6,838元×7月=47,866元)。

㈢被告辦理新增工項(電力部分),應先於設計階段即需提出送審圖至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核定確認後,始得辦理變更設計,並提供設計圖說,由原告據以施工,惟契約變更完成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提供之契約變更圖說尚未提送台電審查,故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暨監造單位建築師莊加政要求原告委託電機技師代辦台電送審電力設計圖事務,代辦服務費用130,000元,由原告先行墊付,因設計圖說送審台電核定,應屬被告於變更設計前應辦理完成事項,故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函請設計監造單位釐清,尚無回覆,而原告再於114年12月11日發函催促,迄今被告仍未支付款項。基此,原告受被告委任代墊之委請電機技師代辦台電電力設計圖事務送審費用130,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130,000元,如認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122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手續費47,866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扣罰工程逾期違約金8,390,122元部分:被告於114年5月9日召開系爭工程新增電力提升工項之工期展延檢討會議及本局114年5月22日中苗字第1143361070號函,一再重申:系爭工程廁所主體工程已核准展延4次,共計14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14年5月16。新增工項(電力部分)與廁所主體工程無涉,原同意工期展延54日曆天新增工項(電力部分)等語。若原告不同意前述展期之決定,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條第3款約定,在原告上述決定後7日內對於展期部分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提出,是依上揭約定,自應視為原告已同意被告就展期之決定。是原告於114年7月9日始就廁所本體工程及新增電力工項部分同時申報竣工,廁所本體工程自114年5月17日至114年7月9日共逾期54天,故被告自原告第末期估驗款中逕行扣除逾期罰款8,390,122元,自有理由。

㈡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導致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手續費支出47,866元之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應協助取得綠建築標章,且相關規費先行支付,待被告確認無待辦事項後,即發還,被告並無任何遲延。

㈢被告請求返還委任電機技師代辦台電電力設計圖送審費用130,000元之部分:台電電力設計圖送審係依本件監造單位即莊加政建築師之要求,由原告委託技師代為辦理,如因此衍生爭議,亦應由原告與監造單位即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自行協商處理。況且,相關款項被告業已給付監造單位,此筆款項應向監造單位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以契約價金總額82,050,000元得標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並於113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90日內竣工。而系爭工程廁所主體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13年4月8日,經被告展延14日,預定竣工日為114年5月16日,原告實際經核定之竣工日為114年7月9日;系爭工程經兩次契約變更,分別於114年3月17日檢送第一次契約變更書、114年5月27日建送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後總價為9,427萬7,207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養護工程分局工程展延申請總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竣工報告表、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149頁、第155至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回抑扣之工程逾期違約金8,390,122元、賠償增加支付之保證手續費47,866元及返還代墊之委任電機技師代辦台電電力設計圖送審費用130,00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工程逾期違約金8,390,122元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廁所本體工程及新增工項(電力部分)展延部分,均經被告核准,故114年7月9日竣工後,被告即應依依系爭契約給付8,390,122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於系爭工程廁所本體工程及新增工項(電力部分)展延,均已取得被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於113年12月27日由被告召開「泰安服務區南站小客車廁所新建工程」新增工項之契約變更建討會,由被告、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派員(工地主任)出席,會議討論需新增之工作項目,結論認為因應泰安服務區南站電力實際使用需求,爰辦理電力改善新增工項,並請就展延工期部分,請原告重新檢討新增工項作業排程是否涉及工期增減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而於該次會議紀錄結論二、爰用法令、是否另案採購(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情事)已揭櫫新增工項「符合政府政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期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本工程累積追加金額未逾原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爰無另案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顯見追加工項(電力部分)係原契約約定工程以外之工程,而非原工程之補強或延伸。嗣被告於同年5月9日召開「『泰安服務區南站小客車廁所新建工程』新增電力提升公項之工期展延檢討會會議」,由被告、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派員(工地主任)出席,於會議結論揭櫫:「…二、本工程截至目前已核准展延4次,共計14日曆天,預計竣工日為114年5月16日(廁所部分)。新增電力提升工項部份,與原廁所工程無涉,廠商依規定提出申請經監造單位審核,本分局審查核定後,自114年5月17日起,預計展延54日曆天,展延至114年7月9日(電力部分)竣工。」(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並於114年5月22日函覆原告同意供期延展54日曆天(新增電力工項部份),並於檢附之核定工期展延申請總表之審核意見表之綜合意見中敘明:⑴本次變更契約之工項屬新增工區及工項,與原契約工區及工項皆無重疊要徑之關係,爰廁所主體工程原工期仍至114年5月16日止。⑵變電站高壓配電盤工程工期為114年5月17日起算至114年7月9日計54日曆天等語,原告亦於工期展延申請總表上簽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49至第249頁)等節,足見原告雖主張已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廁所本體工程、新增工項(電力部分)均展延54日至114年7月9日云云,然考諸前開會議紀錄及被告函文之記載,被告始終強調兩者為不同工程,竣工日期個別計算,並無就原告承攬之廁所主體工程亦展延之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若就展延許可不包括廁所主體工程乙節有所異議,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3)之約定,在接獲被告上述展延函覆決定後7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既未遵期提出異議,自應認就上述被告未同意展延廁所主體工程之決定,知悉並同意,是廁所主體工程之竣工日為114年5月16日並未隨新增工項(電力部分)一同展延,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以廁所主體工程採計之工程款89,901,218元×3÷1,000×54日曆天計罰款13,591,997元,超過10%上限,採計10%即8,390,122元作為罰款,即屬有據,尚無何原告所指未依約逕自扣留工程款差額乙節。至原告雖主張,上述一般條款並非契約之一部分,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依據爭工程招標公告,即可知悉一般條款內容,故一般條款內容亦為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一般條款約定辦理,應屬無據。

㈡遲延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手續費支出47,866元之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第15條第13項第2款約定採購標的為公有新建建築工程如須由廠商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於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者,另於契約載明)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後,機關始發給結算驗收政明書。但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仍得發給結算驗收政明書。另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參、工程期限規定「綠建築標章申請工作,承包商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協助辦理文件及申請取得,相關規費先行支付,再依收據向主辦單位申請撥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第289頁、295至第299頁、第319至第333頁)。足認系爭工程並非驗收合格隨即能請求被告解除擔保銀行及廠商對於案件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尚須完成繳納保固保證金、協助辦理綠建築標章申請工作等待解決事項,始得申請解除上述連帶保證。查:系爭工程於114年9月24日驗收合格、114年10月22日繳交保固保證金、114年10月13取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並於115年4月24日取得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綠建築標章評定合格,斯時始無待辦事項,故被告於115年5月13日發文同意解除履約保證之連帶擔保責任,以時程上觀之,並無不當稽延,自難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責由被告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並非契約之一部,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約定辦理,亦與系爭契約第一條所揭示之契約文件涵蓋範圍相違,亦屬無據。

㈢請求返還委任電機技師代辦台電電力設計圖送審所產生之技術服務費130,000元之部分: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委任而墊付委託電機技師代辦台電送審電力設計圖送審之技術服務費乙節,無非以其與「莊加政」間之LINE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4、195頁)。惟莊加政於上開訊息紀錄中表示「台電送審請承包商合蓋委託書,文件以及給公司小姐,請速核章給電機技師」等語,難認委託電機技師代辦台電電力設計圖送審乙節係由被告委任處理之情。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委任電機技師代辦台電電力設計圖送審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尚無可採,其對被告並無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可言。⒉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原告委託電機技師代辦台電電力設計圖送審文件支出之技術服務費乙節,由上述與莊加政之對話訊息,亦僅足認係莊加政指示原告代為處理,尚非由原告自主決定,即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即代墊技術付務費)之意思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系爭工程末期工程款差額8,390,122元、遲延給付導致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手續費支出47,866元,及返還代墊費用130,000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0,122元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47,866元以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