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祥麟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
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1元,無以支付應徵之訴訟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足供執行。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銀行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是聲請人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另依鈞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依上開釋明事證以為釋明,准予訴訟救助,則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事實,在110年度救字第1號已有明確釋明,法院均有詳細審酌,且聲請人供附的事證與釋明並無二致,是按鈞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事實確定,且仍持續存在中。此外、鈞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8號民事裁定,亦遵從上開確定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准予訴訟救助,如今,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未有改善,本件亦即遵從上開案件之經驗及證明作為釋明情節事證,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所得僅3元,存款餘額1元,入不暇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7旬母親須扶養,又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而因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故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借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前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A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B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下稱C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D裁定)及114年度救字第198號民事裁定(下稱E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見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事實確定且持續存在,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據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A、B、C、D、E裁定、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以為釋明。然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固辯稱對於其無資力之事實已有確定裁定認定並准予訴訟救助,本院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為相同之裁判,然裁定並無實體既判力,聲請人執此主張,自屬無據,是A、B、C、D、E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各該案,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執行命令等,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或聲請人母親年籍、聲請人欠費情形而已,尚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況觀諸聲請人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年度所得尚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顯見聲請人尚有餘裕從事股票投資,堪信聲請人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狀尚屬有間。此外,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14年9月22日公告函文,僅係陳明臺中市政府依據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告臺中市於115年之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等公告事項,與本件無涉。從而,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