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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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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束渼

代 理 人 劉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新勇即典泰精品當舖

盧怡君即全球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03號、115年度司執字第497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致聲請人之財產逐漸流失,並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逐漸難以維持。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手段,已與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核心意旨相悖,使聲請人無法達成重建生活之目的,且剝奪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機會。為使聲請人能繼續維持基本生活等目的,以利繼續進行更生程序,重建生活,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對聲請人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97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4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115年度司執字第49745號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03號執行,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考量倘使部分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聲請人主張執行系爭薪資債權對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影響甚鉅等節,倘執行系爭薪資債權將使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此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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