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林崇璿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合富當舖即謝昀宸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玲蘭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
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前者係以保留債務人財產,以該財產之收益或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之資金;後者則將債務人之總財產換價,以換價之所得清償債權。選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需有足供收益之財產,或有預期之將來收入,始能進行更生程序。因此,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欠缺此項前提,則屬清算制度之範籌,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61條規定意旨應甚明。而更生之目的,旨在兼顧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使債務人於基本生活可以維持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若債務人之收入僅可維持基本生活,自不能以更生程序,強令其再提出部分收入以清償債務,否則債務人生存權已難維護,遑論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再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揭示之最佳利益原則,亦即更生程序之受償不應少於清算程序之受償原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即使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權,亦須使更生程序中,債權人所能受償之額度,不少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能受償之額度,顯低於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應以清算制度進行債務清理,始能兼顧債權人之權利。準此,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即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必要之生活支出,以探究其在更生程序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及能否符合最佳利益之原則。如認債務人可分配之收入,已不敷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出記載一定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或即使提出,亦無履行之可能;又或債務人擁有財產,但其可分配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以之清償債權,於更生程序中所累積之清償總額,顯低於以其財產換價之總額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庶可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4662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292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92元、其母扶養費9646元,抗告人每月收入減除支出後餘額尚有1萬832元,惟其每月薪資擔除勞健保、請假、團保費、福利金後,實質每月平均可得處分所得為3萬9723元,未成年子女自114年9月起未再受領托育補助5000元,故每月餘額應為3393元。縱認抗告人每月餘額為1萬832元,抗告人除所陳報之62萬8639元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民間債務,每月餘額僅能清償債務利息,即便抗告人尚有32年職業生涯,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應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原審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62萬8639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抗告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任職於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起至12月間,每月薪資實領金額分別為2萬3852元、2萬7880元、2萬6440元、2萬7852元、2萬4880元、2萬4692元、2萬4352元(見抗證一),平均每月實際可支配之薪資所得為2萬9991元【計算式:(2萬3852元+2萬7880元+2萬6440元+2萬7852元+2萬4880元+2萬4692元+2萬4352元)÷6個月=2萬9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扣除已無法受領之托育補助5000元,每月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另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等情,業據抗告人具狀陳報在卷,並有抗告人檢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存款明細在卷可按。基此,本件以抗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之收入2萬9991元,扣除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392元(計算式:1萬9292元-3008元-1500元=1萬4784元,1萬4784元÷2=7392元)、與其弟共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9646元(計算式:1萬9292元÷2=9646元)後,已無餘額(2萬9991元-1萬9292元-7392元-9646元=-6339元)可供清償。是抗告人目前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支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是以依抗告人目前之財務情形,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且即便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抗告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本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