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美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賴美嬌不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同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71,94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4年11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於113年10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迄至115年2月止,先後在榮澤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領取失業補助,期間收入共計333,360元,另領有政府普發現金10,000元,自115年3月起即無工作,亦無領取補助;又債務人於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約15,000元至16,000元,房租都由小孩支出,並無扶養他人,收入扣除支出後,還有幾千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11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11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聲請狀、消債事件補正狀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1年8月11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期間,任職於榮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收入共計693,540元,另領有政府發放之3倍卷及5倍卷共7,000元(扣除自行支付1,000元),110年7月間領有保險理賠金1,500元、4,500元,又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房租由小孩支出,沒有扶養他人,保險給付是因為其手術開刀,所領保險給付均用於醫療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債務人陳報之書狀、109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榮澤期間薪資彙總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在卷可憑。雖債務人以書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1,000元,此乃包含分擔房租6,000元部分,惟債務人既已當庭陳明聲請清算前2年也是與小孩同住,房租由小孩支出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考量債務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而債務人對自己之生活消費支出應為最知悉,且其於司法事務官及本院訊問時所陳均一致,顯見房租部分並非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故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6,000元列計。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706,540元(計算式:693,540元+7,000元+1,500元+4,500元=706,54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90,000元(計算式:16,000元×24個月+1,500元+4,500元=390,000元)後,尚有316,540元。⒊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71,940元,尚不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3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且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而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058 8,841 16,276 7,435 39,812 30,97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580 33,424 61,534 28,110 150,516 117,09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599 3,358 6,181 2,823 15,120 11,76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72 13,327 24,535 11,208 60,014 46,68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1,357 30,261 55,710 25,449 136,271 106,0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9,633 56,388 103,810 47,422 253,927 197,53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91,645 26,277 48,375 22,098 118,329 92,05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463 64 120 56 293 229 總計 3,871,407 171,940 316,540 144,600 774,281 602,34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5.03%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8.1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06,54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D) 3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