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程錫卿
相 對 人 台灣特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以114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然比對立法院法律系統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指出,該條文但書之增訂並未實質區分法院為准許或駁回之情形,系爭裁定對同一條文之本文與但書作不同解釋與區別劃分,將導致僅允許公司對准許選派之裁定聲明不服,而少數股東依法聲請遭駁回時卻救濟無門,致少數股東權益形同虛設,且系爭裁定將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僅限縮於准許情形,並認定駁回一概不得聲明不服,核與多數法院之實務見解完全不同,是系爭裁定適用法律顯然錯誤。異議人僅為釐清公司帳務及財產資料,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濫用公司法規定,系爭裁定逕以抗告不合法之程序裁定駁回,實有侵害異議人訴訟權之虞。爰依法對系爭裁定提起異議,並聲明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85年1月15日修正、88年2月3日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另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嗣非訟事件法於94年1月18日修正、94年2月5日公布,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變更條號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並修正第1項、第2項之條文內容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再觀該條立法理由另載有「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等語,可認於非訟事件法修法後,僅有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公司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聲明不服,至法院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以原裁定認定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其抗告不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主張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不應區分「准許」或「駁回」情形,並指稱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背多數實務見解云云。惟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於修法時,即明定僅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認法院駁回選派檢查人聲請之裁定,一概不得聲明不服。系爭裁定適用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認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進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異議人指稱系爭裁定違背多數實務見解,顯屬誤會。
㈢異議人復主張系爭裁定之解釋將使少數股東救濟無門,有侵害訴訟權之虞云云。然非訟事件程序旨在迅速處理私權關係,與訴訟事件有別。立法者於修訂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時,為防免少數股東動輒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利用漫長救濟程序干擾公司營運,特予明文限制聲請人之救濟途徑,僅例外賦予公司對准許裁定有不服之機會。此乃立法者基於維護公司營運穩定之重大公益目的所為之權衡,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至異議人陳稱:其僅為釐清公司帳務,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濫用公司法規定等語。惟查,本件異議程序之審查範圍,僅限於「系爭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是否有據」。至於異議人實體上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核屬原裁定實體認定之範疇,依法既不得聲明不服,即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駁回異議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依法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以系爭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