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再審(2026-08-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8 案號:聲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林清奇

再審相對人 張定遠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再審相對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2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聲請書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僅泛稱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除表示其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確定判決、114年度再易第15號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裁定不服外,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