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8-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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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96號
原 告 蔡妙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元和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被
告「李燕芝哥哥」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李燕芝的哥哥」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燕芝的哥哥」,惟未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此部分被告之身分無從特定,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本院於115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燕芝的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李燕芝的哥哥」部分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