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葉信宏
法定代理人 李光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空廚公司)以被告江淑芬、葉信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向伊借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台中空廚公司簽立有動用申請書,起迄日、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台中空廚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況,其全部債務已經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爰就其中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部分(未拋棄其餘請求),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市政分行放款帳卡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借款起迄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息 違約金計利率 1 106年2月3日起 至 107年1月6日止 1,000萬元 999萬1,111元 3.165%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息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