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包蟬榕
被 告 吳任哲
許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任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明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吳任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吳任哲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許明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許明豪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甲、程序部分:
壹、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吳任哲、許明豪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等均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1、57頁之意見陳報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吳任哲、許明豪、黃思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吳任哲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許明豪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任哲、許明豪於113年7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鐵雄」、「B.T」、「尼古丁2.0」、「野比大雄」、「蘑菇」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任哲、許明豪、TELEGRAM暱稱「余鐵雄」、「B.T」、「尼古丁2.0」、「野比大雄」、「蘑菇」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原告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佯稱:可儲值代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
㈠被告吳任哲依「余鐵雄」之指示,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系爭收據),並於其上偽簽「王博翔」之署名。被告吳任哲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上開偽造文件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收取30萬元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博翔」,復交付系爭收據給原告,被告吳任哲取得面交款項30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㈡被告許明豪依「野比大雄」之指示,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系爭收據,並於其上盜蓋「郭忠義」之印文。被告許明豪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偽造文件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收取250萬元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郭忠義」,復交付系爭收據給原告,被告許明豪取得面交款項250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二、並聲明:被告吳任哲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許明豪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邢紋字第114604086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系爭收據、工作證照片、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49號卷第127-128頁、第149-159頁、第249-281頁、第285頁、第295-321頁、第331頁、第349-361頁)。被告吳任哲、許明豪於本案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為有罪陳述,其等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23號行簡式審判程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貳年壹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吳任哲、許明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任哲、許明豪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擔任取款車手,受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向原告取款30萬元、250萬元,手段皆以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身分,交付系爭收據予原告,取得面交款項後,隨即將前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吳任哲、許明豪,分別請求賠償其所受30萬元、25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7日送達予被告吳任哲、同年月12日送達予被告許明豪(見本院附民卷第9、11頁),被告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任哲之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送達被告許明豪之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任哲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許明豪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民國) 取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吳任哲 113年7月2日10時26分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美門市) 30萬元 2 許明豪 113年7月26日9時2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美村綠門市)旁綠園道 250萬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