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0-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中山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寶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王寶慶康育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四)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85頁)。原告所為擴張聲明,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被告A03自98年8月間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之期間,任職在原告中山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A02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並兼任修理部主任,負責綜理店務;A03擔任(業務)主任,負責門市銷售並兼任會計工作,因原告公司與總公司即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鐘錶公司)間,採電腦連線作業方式處理商業資料,原告公司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在電腦系統之代號為OA2、A02在電腦系統之操作代號為N542、A03在電腦系統之操作代號為T860,負責門市銷售之A03應依據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分別在銷售系統之「訂金單」、「銷貨單」頁面,如實登載客戶交易資料,如客戶預訂手錶而收取訂金時,則填製「定金收取憑證」以茲證明,並登載銷售系統之「訂金單」頁面,俟後完成交易並付清應收餘額時,登載銷售系統之「銷貨單」頁面,由系統依據「訂金單號」沖銷訂金,嗣每日營業終了時,再將銷售系統登載之資料傳送,使電腦系統依據上開登載資料自動產生並列印「每日結金明細表」、「訂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等報表,「現金收支日報表」交由A02審核後簽名確認,至於向客戶收取之現金,除保留必要金額外,則存入原告公司申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採刷卡付款部分,亦應辦理刷卡系統之列印(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而上開系統列印及另製作之報表等資料連同售出錶款之吊牌,依規定應於每3日送寶島鐘錶公司之資訊財務室承辦人員審核,至於客戶刷卡簽帳單則應黏貼在A03所填製統一發票之存根聯並於備註欄註記交易商品之型號,按月送寶島鐘錶公司稅務課人員據以申報營業稅。詎被告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日、以各編號之模式,在電腦銷售系統之「訂金單」、「銷貨單」頁面,登載不實之客戶、訂金、收款等紀錄,使電腦系統產生及製作不正確之「每日結金明細表」、「訂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等報表,使不知情之寶島鐘錶公司之資訊財務室承辦人員於審核後,據以使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並將附表一、二、三「侵占金額」欄所示共計1003萬1080元,予以侵占入己。為此,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勞動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萬1080元,及其中366萬1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36萬9550元,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主張的事實均是在說故事,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不能僅憑證人模糊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侵占等犯行,A02辯稱只是口頭向A03確認報表內容是否正確,沒有審核現金收支日報表等表單,原告公司是由伊和A01共同擔任經理,本案是寶島鐘錶公司、原告公司長期不合法經營,伊只是為原告公司付出,卻突然解除伊的職務,並惡意提告等語。A03則辯稱:伊是負責登載資料的門市人員,不是會計人員。伊都是依照原告公司指示的做法報帳,是寶島鐘錶公司有問題。本案交易時間距今甚久,寶島鐘錶公司從未與我們對帳,目前無法確認具體交易內容為何,刑事部分被告已上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A02、A032人自98年8月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A02擔任原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兼修理部主任,並負責綜理店務、確認現金收支等交易情形,其所使用之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為N542號;A03擔任原告公司之門市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負責銷售手錶、輸入交易資料使電腦系統自動產製會計報表,其所使用之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為T860號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卷證(含偵查卷)查明,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時間、方式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40部分:⒈原告主張:A03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前某時,在原告公司,以88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勞力士廠牌000000-00000A型號手錶1支與訴外人蔡百琮。詎A03與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令蔡百琮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88萬2000元至A02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推由A02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7時26分許,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上開手錶係以83萬元出售與「高明龍」,經「高明龍」以現金付訖等資料,再由A03操作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使該電腦系統依照A02輸入之不實資料自動產製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經A02於現金收支日報表「經理」欄簽名後,寄回寶島鐘錶公司,且僅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83萬元繳回原告,被告以此方式將差額5萬2000元侵占入己等語。⒉經查:蔡百琮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前某時,以88萬2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勞力士廠牌000000-00000A型號手錶1支,並委由證人陳鵬志匯款88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經證人陳鵬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290號卷(下稱偵卷)第360-361頁】,並有蔡百琮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親見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9-300頁、第334-342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號卷〈下稱交查5卷〉卷一第3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A02卻於104年12月19日某時,在A03所銷售之上開手錶之銷貨單上輸入「高明龍」以現金支付83萬元,購買上開手錶等資料,且僅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83萬元,A03則操作電腦系統以製成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等情,有銷貨單、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可參(見偵卷第299頁、第334-342頁,交查5卷四第95-99頁),足見A02輸入之交易資料與真實交易狀況不符,且被告2人共同利用前述寶島鐘錶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處理會計資料之方式,生成內容不實之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等會計報表,並將差額5萬2000元侵占入己。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書附卷可憑。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200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委任契約、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12、22、13及附表三編號5、7、8部分:⒈查:客戶刷卡消費之款項係直接由寶島鐘錶公司收受,原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係由寶島鐘錶公司保管、使用,如客戶匯入該金融帳戶,係由寶島鐘錶公司取得,被告2人均不會經手款項等情,分據證人陳淑萍於偵查中(見交查5卷一第733-734頁)、證人卓玉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2號卷〈下稱刑事卷〉卷三第264頁)。附表一編號12、13及附表三編號5、7、8部分所示手錶之價款、修理費用均經證人黃國隆、黃筠芝、林修誠、黃金美、曾加華以刷卡方式全額付清等情,經黃國隆、黃筠芝、林修誠、黃金美、曾加華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見交查5卷一第612-613頁、第535頁、第569頁、第658頁),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5頁、第118頁);附表一編號22所示手錶之價款,亦經訴外人簡睿宏以刷卡方式全額付清,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保證卡影本為證(見偵卷第161頁,交查5卷一第715頁)。足認黃國隆、黃筠芝就附表一編號12、13,林修誠、黃金美、曾加華就附表三編號5、7、8,簡睿宏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交易給付之價款均直接由寶島鐘錶公司取得,縱使被告2人有記帳不實之情形,仍無從因此取得黃國隆、黃筠芝、林修誠、黃金美、曾加華、簡睿宏刷卡給付之價款,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行為。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7、10部分:⒈原告主張:寶島鐘錶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所取得之日曆紙,固據A03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所書寫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46頁),且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錶以黑筆記載「178274白J 扣10000 +30638」、以紅筆記載「23.8+18000」,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手錶以黑筆記載「116503黑 報 +30080」、以紅筆記載「42.4 +26000」,與A03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錶銷貨單上輸入實際售價為「238000」、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手錶上輸入實際售價為「424000」,及該2支手錶之利潤核算結果相符等情,有日曆紙翻拍照片、前揭手錶之銷貨單及寶島鐘錶公司之核算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6-67頁、第83頁、第89頁)。是被告2人有侵占部分銷售價款等語。⒉查: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以:寶島鐘錶公司與勞力士公司協議該品牌手錶之售價至少為定價之9折,但就實際銷售情形而言,如果實際售價較高就如實申報,如果低於定價9折,仍必須在統一發票上記載以定價9折計算之金額,例如定價10萬元,底價是9折9萬元,實際售價是8萬元,此時仍需在統一發票上記載售價是9萬元,否則會被取消代理,所以勞力士品牌手錶會有前述溢開發票情形。統一發票金額和實際金流不符也不用補,就是公司多繳稅,但不清楚要如何作帳。我不清楚被告2人行為期間是否需要填寫折讓證明單等語(見偵卷第294頁正反面,交查5卷一第61-65頁,刑事卷二第73-132頁);證人陳淑萍於偵查中證稱以:稅務課人員曾經表示勞力士品牌手錶之銷售價格通常會低於9折,即便如此,仍必須在統一發票上記載以定價9折計算之金額,造成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會比實際售價高之溢開發票情形等語(見交查5卷一第733頁);證人卓玉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以:勞力士品牌手錶的統一發票要開定價9折以上,內部不見得會開折讓單。之前因為多繳稅,我們核對發票後有請原告公司轉請客戶填寫折讓單,但沒有逐筆寫,且原告公司對於發票與報帳金額不合部分都是以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要求回應,除106年11月14日稽查取得之日曆紙或詢問客戶所得結果以外,無法得知實際售價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44-170頁),互核一致,可知寶島鐘錶公司及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本即可能發生與實際售價不符之情形,而無從得知手錶實際售價;復參酌附表一所示交易資料中,確實存在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高於報帳售價(編號7)之情形,綜合以觀,A03於偵查中辯稱:因勞力士品牌手錶之銷售有其特殊性,為爭取客戶購買商品,才會在記帳上抓長補短,例如A、B手錶成本價均為90萬元,A手錶實際售價為85萬元、B手錶實際售價為95萬元,但會記載2支手錶均以90萬元出售,以平衡帳面記載,然總收入金額為真等語似非無稽,縱有記帳不實之弊,仍無法排除其在日曆紙上書寫前開內容之目的,係為核算如何平衡帳面記載之可能。⒊此外,卷內復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別以27萬6000元、48萬2000元販售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手錶,尚難僅憑寶島鐘錶公司或原告公司人員對上開日曆紙之單方面解讀方式,遽認被告2人有侵占交易價款之行為。
④關於附表一編號3、38、39及附表三編號2、4部分:⒈附表一編號3、38所示手錶之價款係由證人張淑珍以全額刷卡之方式付清等情,經證人張淑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交查5卷一第481-482頁),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8月7日金徵(業)字第1080004572號函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8頁、第378-381頁,交查5卷三第459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錶之價款,證人莊雪玲於偵查中證稱以:伊是用刷卡支付12萬8000元、12萬8000元2筆(見交查5卷一第534頁),則客戶刷卡消費之款項既係直接由寶島鐘錶公司收受,被告2人即無可能經手張淑珍、莊雪玲購買上開手錶所支付之款項,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此部分交易價款之行為。⒉就附表一編號3、38、39部分,A03雖將張淑珍刷卡給付之88萬5000元,分拆為20萬元、20萬元、24萬元、24萬5000元,並在其中1筆訂金單上虛偽輸入「張」為購買不詳手錶而刷卡支付訂金24萬5000元,有訂金單為證(見交查5卷一第253頁),惟A03輸入該不實資料後,於106年11月13日即遇寶島鐘錶公司人員前往稽查,而未繼續從事門市銷售工作,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銷貨單實際上係由A01填寫完成,此自卷附銷貨單(見偵卷第73頁)顯示該筆手錶銷貨單係由A01於106年11月14日,使用其電腦系統操作代號5173予以異動即可得證,自不得以A01異動後之沖銷資料推斷A03在日曆紙上所寫「RL 黑鬼+38690」等文字,代表其有從中侵占款項,亦無從以寶島鐘錶公司依據A01異動後之沖銷資料所核對出之利潤增減等結論,逕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莊雪玲之銷貨單登載客戶「徐崇耀」購買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惟並無證據此1萬元遭被告侵占入己,且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實際售價」欄之金額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2萬4000元部分,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