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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等(2025-08-15)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5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劉麗鈴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歆玫

訴訟代理人 蔡岳勳賴英姿律師王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7,9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萬7,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期間任職於被告,擔任課長職務,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委請訴外人即原告同事丙○○填寫請假卡(下稱系爭請假卡)向被告總經理請休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復於翌日(同年月30日)再委請丙○○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通知原告請休事宜。詎被告竟於113年2月1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不合法。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排定休特、短算特休日數、短發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第1、4項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萬2,800元及109年至113年之特休未休工資10萬4,220元。另原告任職於被告已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97萬0,975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未依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逕行離開公司,毋待被告拒絕其請休,已不生請假之效力。即便原告請假係屬有效,原告一次請休特休39天(即自113年1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亦有不予准假之正當理由,且原告請休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無效情形。則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1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會計經理乙○○、威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玖公司)負責人王兆倫,於履行威玖公司與被告間合約之過程中,有使威玖公司未依合約條款支付被告費用、挪用被告資金支付非合約所訂款項等不法行為。被告調查上開不法情事期間,原告為隱瞞威玖公司股權結構中有半數係被告之關係人且與原告關係甚深及不法獲利等情,竟於112年11月間與王兆倫共同變造威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交付被告以行使之,企圖蒙蔽被告,已涉犯行使及變造公文書等犯行,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於113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適法,則原告於113年3月6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萬2,800元,無理由。

㈡原告曾於98年6月15日辦理離職,再於98年6月16日重新任職於被告,兩造既已合意於98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後雖再受僱於被告,前後年資自不得併計,被告並無短計原告之特休日數。惟特休若有短計之情形,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折算應休未休之工資,自難認為被告短計特休有何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之虞,而無從據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縱有特休重新計算之違誤,特休計算係由原告負責,原告應自98年起即已知悉該等事由存在,卻遲至原告遭被告發現掏空公司之行為後,才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告勞退舊制年資結算已於105年間補正,並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況被告舊制勞工退休金結清係原告經手處理,是原告起訴主張計算錯誤不生結清效力,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400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1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曾於98年6月15日簽署「員工離職單」,下稱系爭離職單),擔任會計職務,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之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中午12點至下午1點為休息時間。⒉兩造曾於98年6月15日簽署「勞雇雙方合意結清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點記載:「勞動契約之存續不受影響:甲乙雙方僅同意結清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其餘雙方結清前簽署同意遵守之勞動契約與權利義務,不受結清年資之影響。」。⒊兩造曾於98年6月15日合意以17.333個基數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資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於同日給付50萬8,030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04年12月25日書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乙紙,內容為:「茲收到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人(即原告,下同)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結清勞基法( 舊制)年資退休金,從81年3月2日至98年6月15日,年資共17年4個月,結清基數共32.5基數,因98年6月份公司與本人結清時,僅以17.333個基數計算,今雙方合意以目前月平均工資3萬9,633元計算補15個基數,共計新台幣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整(594,495元) ,結清本人舊制年資」,被告已於同日交付面額59萬4,495元之支票予原告,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後兌現。⒋原告於113年1月30日18時58分,委託丙○○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郵件內容記載:「因劉課長(即原告)無公司信箱,故委託我(即丙○○)進行請假事宜,預計請特休假自1/29早上8點至3/28下午5點」。⒌原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9點離開被告公司。⒍原告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副董事長丁○○表示:「…您的行徑造成本人(即原告)身心受創無法負荷…」復於翌(31)日表示:「因我(即原告)連日來工作壓力造成數日晚上無法成眠,目前身體狀態仍非常虛弱,所以目前請假在家休養中,日後銷假後再回公司向董事長報告,麻煩您轉請董事長見諒,謝謝!」。⒎被告113年2月1日之「人事公告」(下稱系爭人事公告)內容「本公司業務部門課長戊○○於113年元月29日上午9:00離開公司,當日經公司主管聯繫未果,該員以曠職論。至113年2月1日,公司持續連繫,仍未聯絡上。該員已連續曠職3日,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開除」。⒏被告於113年9月5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47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已於113年9月9日收受。⒐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至蕭芸嶙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憂鬱狀態合併恐慌、失眠」,醫師囑言:「…宜避免壓力刺激並建議在家休養」。⒑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函同意被告自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止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以被告已無僱有繼續適用勞基法(舊制)之勞工及外國中階技術工作人力。⒒109年至113年被告計給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6日、17日、18日、19日及20日。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抗辯被告於113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⑴被告有無將77年7月21日制訂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並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知悉?⑵原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8點先至被告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9點離開公司,該日屬於「曠工」或為「早退」?⑶原告是否已依被告規定完成39天特休假請假手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知悉原告申請特休後未准原告一次申請39天特休,是否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有無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與原告協商調整?原告一次申請39天特休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⑷如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至31日屬於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對原告發生效力?⑸原告是否與王兆倫共同變造威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用以欺瞞被告?⒉若被告上開解僱為無理由,則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以被告短付109年起之特休未休工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短計特休日數及拒絕原告實施特休(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萬2,800元,有無理由?⑴系爭離職單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⑵原告自109年起至113年止之特休日數是否有短計情形?⑶被告拒絕原告一次申請39天特休是否有正當理由?⑷原告以被告短計特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萬2,8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萬4,22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至113年,每年分別短計原告特休日數14日、13日、12日、11日及10日,合計共60日,金額為10萬4,22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舊制勞工退休金97萬0,975 元,有無理由?原告自81年3月2日至98年6月15日止,年資共17年4月,舊制退休金基數共32.5基數,被告於98年6月15日以17.333個基數與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於104年12月25日合意補15個基數與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舊制勞工退休金97萬0,97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於113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並未准許原告一次請休特休39天(即自113年1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原告仍屬曠職,而經被告於113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查:⑴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日未出勤,且未有不提出勞務給付之正當理由,致曠工達法律所定之程度者,雇主即取得不經預告而逕予終止契約之權利。從法條結構觀之,顯然應包括「無正當理由」與「連續或一個月內最低曠工日數」兩項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僅具備後者即足當之,應甚明確。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至何謂正當理由,當應就勞資雙方之主客觀因素而加以判斷,勞工請假未符雇主所定必要程式或未請假或請假未獲雇主准假,而未工作,即便構成曠工,仍非當然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曠工」,仍須審查「有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基法第38條係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休。雇主如違反該規定者,勞基法第79條亦有處罰之規定。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意旨,可知特休制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性,非屬任意規定,是當勞工向雇主提出指定日期請求特休時,原則上雇主應當尊重並依勞工所需求之日期給與,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但由於勞工與雇主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勞工與同僚間亦處於分工合作之協力關係,因此勞工在行使特休權時,亦應本著誠信原則不得有妨害企業正常營運之作為。又勞基法並未明文規定勞工行使特休權利時,雇主有准駁之權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之規定,其意當在於勞工提出特休期日時,勞資雙方針對是否有妨礙企業正常營運狀況為適法之調整。非謂雇主無須合理理由即可拒絕勞工特別休假期日。⑵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委請丙○○填寫系爭請假卡,載明假別為「延休」、「特休」、事由為「私事辦理」,向被告總經理請休特休。復於113年1月30日18時58分再委請丙○○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通知原告請休事宜等情,有系爭請假卡、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29頁),上開委請丙○○寄送電子郵件乙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均堪以認定。而被告拒絕原告請休,於系爭請假卡主管簽核處填載「1/29 13:30向公司主管請假,何總表示須經陳副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未舉證證明原告請休有何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事由,而須經陳副董同意。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被告查帳期間有隱匿傳票憑證而干擾查帳之情形,原告收到被告要求提出其所隱匿之傳票後,隨即一次性請假39天,原告請假權利之行使,顯然係出於妨礙被告查帳之目的,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無效情形,自不生請假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原告與丁○○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通知(下稱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案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42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甲○○。惟,觀諸113年1月29日即原告請休當日原告與丁○○之line對話內容,丁○○提及將記原告曠職之理由為「請將公司傳票盡速從家裡帶回來返還給公司!…劉課長(即原告,下同),董事長下令中午十二時前將帶回家裏傳票帶回來返還給公司,並解釋為何要將公司傳票交給已離職的乙○○前經理,洩漏公司機密。現在下午1:06請盡速帶票返回公司…劉課長,您於2024年1月29日早上九點左右答應返家將之前帶回公司傳票帶回返還給公司,但是截至2024年1月29號下午1:35為止多通電話拒接,公司聯絡不到人,再次通知劉課長請盡速帶傳票帶回返還公司…劉課長,您於2024年1月29日早上九點左右答應返家將之前帶回公司傳票帶回返還給公司,但是截至2024年1月29號下午1:48為止多通電話拒接,公司聯絡不到人,再次通知劉課長請盡速帶傳票帶回返還公司,劉課長再不跟公司聯絡將記曠職…劉課長,,現在2024年1月29號下午4:57分,請於今天下班五點前將傳票帶回返還公司,而且公司自今天九時起無法聯絡您…劉課長,現在2024年1月29號下午4:57分,請於今天下班五點前將傳票帶回返還公司,而且公司自今天早上九時起無法聯絡您…劉課長,現在2024年1月29號下午4:58分,請於今天下班五點前將傳票帶回返還公司,而且公司自今天早上九時起無法聯絡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上開line對話內容除未提及原告請特休被告國內業務會受到嚴重影響、或算員工薪水會受到延宕等情外,且均僅為丁○○單方指控原告有私自將公司傳票及文件帶回家之情事,然此部分原告已於上開line對話中表示:「公司的傳票一向都集中保管在公司儲物室,但在112年12月9日由您(即丁○○,下同)率領陳頌倫先生人等,將公司電腦文件傳票帳冊資料數箱搬離公司辦公室…在此,請您高抬貴手仔細去您拿走的數箱資料內找尋您需要的東西,並請勿隨意誣賴栽贓給本人(即原告,下同),本人在此重申本人絕無帶走任何公司的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予以否認。至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案件,亦與原告有無私自將公司傳票及文件帶回家乙事無關。參酌證人甲○○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原告請特休國內業務受到嚴重影響,具體影響為何?)甲○○:我們來接國內業務發現之前比較久的經銷商有被更換,銷售價格方面也受到影響,我們國內市場就嚴重萎縮。實際上公司陳小姐(即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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