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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鉅棠電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鄒坤達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被告鉅

棠電信實業有限公司、張美玲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被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機車貨物(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發生之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毀損,對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且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業已向伊請求理賠,伊因而向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伊就此600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得代位向被告求償,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被告鉅棠電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棠公司)、張美玲之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所投保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倉庫,保險標的為:貨物、爆炸險、地震險、颱風及洪水險,顯非原告於本件主張存放系爭機車之系爭倉庫,是以聲請人顯然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已理賠600萬元予原告,有本院113年保險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7至499頁)。則聲請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應可代位原告向被告就此600萬元求償,如原告獲敗訴判決,本件判決結果足影響聲請人將來代位求償之基礎,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恐受不利影響,可徵聲請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聲請人是否有非保險事由而理賠之情形,應僅為其將來對被告求償時,是否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此一實體權利是否存在之問題,就本件輔助參加程序而言,只須認聲請人主張已因保險給付而可能取得代位權,且本案判決結果足以影響其將來求償,即足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鉅棠公司、張美玲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