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存在(2026-04-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二五七房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
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訂資訊系統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銹鈴事務所作成111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023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後兩造依系爭公證書簽立資訊系統合作補增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增契約)。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79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經以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仍未如期履約,致因該調解而退讓之違約金請求權及金額不確定。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賠償及違約金,並聲明:
㈠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繕打快手及系爭補增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未如期交付之賠償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繕打快手部分約定,請求未如期交付及驗收之賠償50萬元。
㈢依系爭合約1條第3項派件系統及系爭補增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未如期交付之賠償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依系爭調解筆錄3條派件系統部分約定,請求未如期交付及查核之賠償5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統固未全數交付,惟之前曾交付部分,但目前確實不能使用,可以接受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錢,但因被告經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銹鈴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後兩造又簽立系爭補增契約,再因原告對被告請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13年6月19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有公證書暨資訊系統合作契約書、資訊系統合作補增契約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797號相關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確未完全履行系爭合約、系爭公證書、系爭補增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致原告因而原告生有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錢之損害,並經被告自認而不爭執,僅辯稱無資力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金錢,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由系爭增補契約所生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繕打快手部分60萬元及派件系統部分90萬元,計150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73頁),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依調解筆錄請求部分,原告聲明並未請求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事由,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載,自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