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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傑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禹

訴訟代理人 蔡橖畇

被 告 鄭振順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彭大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2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現場)時,因系爭車輛裝載之貨櫃過高而勾到原告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架設電纜線(下逕稱電纜線)(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電錶箱因遭巨大外力硬生扯斷,影響原告營運所需供電,致停擺生產25日及原預計生產產品進度不如預期,更遭台電因電力使用超碼罰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臨時電錶線路更改施工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09,892元、設備故障檢測及維修費用71,400元、天車馬達及線路維修費用4,515元、更換損壞電箱工程及復電申請費180,991元、營業損失729,250元、台電設備損壞賠償費用及電費損失50,326元、111年2月24日至111年7月14日電錶修復前之超額電費損失88,225元、電錶更換工程及電線線路更改工程費用268,241元,計1,602,840元(原告嗣於以113年12月17日陳報狀表示不請求超額電費損失88,225元,再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電錶更換工程及電線線路更改工程費用268,241元,惟並未表示減縮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安全行駛並無違規,於行經現場後續行行駛,未再有碰觸其他道路沿線之多條電纜線或紅綠燈設備等。縱有碰觸電纜線,究電線纜線設置過低抑系爭車輛車體過高不明,否認系爭車輛車頂加裝灰色物體或車體過高,致勾到原告外部電纜線之侵權行為,原告並應舉證證明所述損失與電纜線、電錶箱之扯斷或其他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如有一定責任,原告亦因違反規定設置電纜線過低而與有過失。且依台電台中營業處113年11月6日台中字第1130026084號函,可知外線並未受損,原告自行任意更換電線與本件無涉,且台電稱除收取比流器受損賠償費1,950元外,未收取其他費用,原告果受其他損失如另支出復電申請5,000元,除該電力設備應係訴外人見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外,亦與被告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加以原證8電費繳費名義人為見有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未與台電簽立契約用電,亦未見台電說明111年4月33,057元及5月7,694元計50,326元究為基本電費損失或台電未正常供電,且上2期差距甚大,難認屬基本電費,原告亦非用電者,自不得將依約本應繳交電費義務轉向被告請求。至訴外人佳揚水電工程行等費用單據,未能結合比對系爭事故發生前電力設備申請或配置圖示等文件、檢送台電審查核准之資料,及系爭事故當時損壞之具體事證,難認為必要修復。據悉原告廠房內原僅1顆電表,因長期超過原使用量而有擴大、增加電等設備計畫,甚於系爭事故前已有拉線,則系爭事故後所為工程非係修復原有設備,反係增加設備,非為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又臨時電錶使用材料及支出費用顯為供長期使用目的,訴外人薪峰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峰公司)施作電力設備(含電錶箱更換、復電申請部分計180,991元,即原證6)為新增設備而成併存之二套電力設備;所稱原證4訴外人浩鉅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浩鉅公司)維修僅載明水電工程費209,892元,未有詳細具體內容,及竣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琦公司)進行天車維修,均未提出上開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證明,電力設備及電費部分並有重複及新增與損害無關之設備,亦難認有因果關係、真實性、必要性,及符合損害填補原則。另未舉證證明得計算系爭事故當時因意外斷電25日之營業損失文件及依據。況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系爭車輛勾到原告由台電架設電纜線乙節,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111年2月24日8時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道路之影像,勘驗結果發現於111年2月24日08:01:51,自畫面左下方之道路右側車道,駛出1藍車廂大卡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藍色車廂上似乎有灰色物體,於08:01:52至08:01:54經過橫跨道路電線,電線突然劇烈抖動,系爭車輛繼續向道路前方遠處欲駛離畫面上道路,畫面停在08:01:57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駛離畫面上道路等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間不慎勾扯電纜線致生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設置電線高度不足所致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然原告雖有設置電線高度不足之過失(詳如後述與有過失部分),但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係因系爭車輛上加裝不明灰色物體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仍有過失,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原則上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倘以新品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額。經查: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臨時電錶線路更改施工工程費209,892元(佳揚水電工程行)、天車馬達及線路維修費用4,515元(竣琦公司)、設備故障檢測及維修費用71,400元(浩鉅公司),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報價單在卷以憑(本院卷第27至31、207頁)。記載佳揚水電工程行因施作電線、電管、大月彎、五金耗材收受原告支付水電工程費用209,892元(含稅,未稅為199,897元),竣琦公司亦收受原告支付維修天車4,515元,浩鉅公司則收取原告支付控制箱維修、受頻器維修費、電熱片計71,400元。惟被告抗辯上開單據未能結合比對系爭事故發生前電力設備申請或配置圖示等文件、檢送台電審查核准之資料,及系爭事故當時損壞之具體事證,難認為必要修復等語。而經本院函詢後(本院卷第277至281頁),浩鉅公司陳稱受現場負責人員蔡橖畇小姐所委託,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傑翔環保之工廠」施作機器設備突然斷電狀況下之損耗所做相關處理並提供相關元件維修以及備品替換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被告則辯稱浩鉅公司施工地點非為原告地址云云,然浩鉅公司所稱施作地址固與原告地址台西南路208號未能完全相符,然自Google地圖觀之,可見系爭事故現場固在台西南路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即原告地址上,並臨近台西南路212巷巷口處,徵以台西南路212巷2號與台西南路208號為緊臨相靠之建物,且負責人員蔡橖畇為原告員工,施工處所為原告之工廠,所處理施工則針對突遭斷電所致損耗事宜,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委請浩鉅公司維修,尚屬可信。而原告於110年2月4日設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迄至111年2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折舊1年1個月餘,再依據財政部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電線與電纜(配線器材)耐用年數為15年,是支付浩鉅公司費用71,400元經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66,566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400÷(15+1)≒4,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400-4,463) ×1/15×(1+1/12)≒4,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400-4,834=66,566】。至支付佳揚工程行及竣琦公司部分,因佳揚工程行及竣琦公司經本院函詢未加說明,僅憑111年3月份統一發票未能確知施工地點及施作時間而無法推知究否係為系爭事故所為,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上開修復事實舉證以明,其主張即未便足取。⒉更換損壞電箱工程及復電申請費180,991元:原告固已提出薪峰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據(本院卷第33頁),經被告否認並爭執究屬新施工亦維修施工而不明,此部分因薪峰公司業已解散而無從函詢(見本院卷第273頁),而原告提出者僅為估價單,究竟實際上有無施作?施作之地點及原因為何?與系爭事故有無關係?原告是否有付款?均屬不明,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則不足採認。⒊營業損失729,250元:原告固提出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本院卷第35、37頁),惟該申報書至多僅能推知在上開2期間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790,040元、1,710,400元,至於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營業受有影響?影響之範圍及期間為何?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尚無法遽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729,250元。⒋台電設備損壞賠償費用及電費損失50,326元:原告提出台電收費日為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9日之電費繳費憑證及111年6月13日賠償費1,950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9、41頁)。惟經本院函詢有關臺中市○○區○○○路000號用電資料及系爭事故後情形,查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間尚存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及增設契約容量至99瓩;該用電戶設於70年1月1日,於108年5月6日過戶為見有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8日過戶為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再過戶為見有企業有限公司;系爭事故後發現設置於屋外之電表箱遭外力損壞脫落且冒煙,致台電電表計量用低壓比流器3具損壞,向用戶收取1,950元,無法判斷系爭事故斷電後工廠天車或機器是否損壞,及廠區內部電力設備情形等情,有台電函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4、291至293、303至305、331至332頁)。就比流器損壞費用部分,當時用電戶雖然尚未移轉與原告,但原告已經在該處營業,衡情其應為實際使用人,電費亦係由其支付,則此筆費用既然係併同在電費帳單內一併收取,由其支付費用應屬合理,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遭台電收取賠償費1,950元,確屬有據。至原告雖稱因系爭事故導致斷電仍需繳納基本費用,及支付修復及復電費用5,000元云云,惟原告既設立用電戶即有用電需求,本應繳納電費,且無論使用電量多少均應繳納基本費,不因系爭事故而得轉嫁因用電需求需繳付之電費,況111年3月4日至3月28日計24日電費33,507元、111年3月29日至4月17日計20日7,694元,日數僅差4日,金額差距逾25,000元,尚難遽認屬基本電費數額。另由台電上開函文可知台電僅向原告收取比流器費用1,950元,原告主張支付復電費用5,000元,亦未舉證證明,故其餘部分之請求均不足採信。⒌原告原請求111年2月24日至111年7月14日電錶修復前之超額電費損失88,225元、電錶更換工程及電線線路更改工程費用268,241元部分,原告嗣於以113年12月17日陳報狀表示不請求超額電費損失88,225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再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電錶更換工程及電線線路更改工程費用268,241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此二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支出68,516元(計算式:66,566+1,950=68,516)之損害,應認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足採憑。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不同。其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高度設置電纜箱及電纜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而系爭事故現場礙子、接戶線為台電設備,接戶線設置高度經於115年1月23日量測為5.4公尺符合經濟部頒布實施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表八九~一所規定與道路垂直間隔需4.7公尺以上,有台電台中區營業處115年1月30日台中字第1151176537號、115年4月16日台中字第115118155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1至332、335至337頁)。但系爭事故現場於修復前後所設置礙子高度確有新礙子高於舊礙子乙節,有google街景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201、349至353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自舊礙子接設電纜箱及連接電纜線至道路對向之電線桿,於道路上方將因電纜線重量而更低,應不符合上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所定高度。且依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車輛空車高度為285公分,縱令加裝前述不明灰色物體,也不可能高達4.7公尺,酌以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僅於現場發生系爭事故,於其餘設置有橫跨道路之電纜線均未曾發生勾落電纜線等情,堪認原告確有設置電纜線高度不佳,與系爭事故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並綜合兩造各自之注意義務及過失情節、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應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前揭損害數額合計68,516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258元(計算式:68,516×50%=34,258)。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然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24日發生,本件是在112年11月2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並未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本院會同台電公司人員至現場測量電線高度確認原告是否有設置電線高度不足之過失,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依據台電公司回函及現場照片認定確有過失,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