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林明正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 人 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姿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上訴 人 林呈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委任李淑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委任狀所載內容,並無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李淑女律師即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而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5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淑女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淑女律師之地址係位在本院所在地,且該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卷可稽,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0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至同年6月29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6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狀,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