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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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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虹汝即林慧雯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虹汝即林慧雯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500元(含工作收入30,000元、租金補貼8,000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955,022元;而伊雖前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然伊當時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均係由其配偶負擔,惟以其配偶之收入,仍無力負擔履行協商方案,是伊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分80期,月付6,202元,95年11月27日毀諾,並提出申請協商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惟因當時收入不高(依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每月收入為15,000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履行協商,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