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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不當得利等(2026-08-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被 告 邱朝瑞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6259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6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6頁)。嗣經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就上開100萬765元所對應之請求,擴張聲明請求金額,並改以先位依民法第689條、備位依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數次變更聲明,最終以民國115年5月11日民事準備

㈤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1337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於110年2月間成立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合夥)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4月起任職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下稱台肥公司),被告則於107年3月至110年8月間擔任原告之主管。被告曾於108年11月1日要求原告將所有之2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稱2年內原告若未交到女友,原告損失20萬元,原告若交到女友則退還20萬元等語,因被告為原告主管,原告認為被告僅係鼓勵原告結交女友,遂於同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嗣原告於2年期間屆至欲向被告取回該20萬元時,被告以待原告結婚時以包禮金方式返還為由拒絕,一面卻又對外宣稱已將該20萬元返還原告,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追討未果。惟兩造間就此交付20萬元一事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受有該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亦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原告已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依民法第419條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該20萬元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兩造曾於110年2月間成立系爭契約,以經營「山露」露營車租賃,作為共同事業,被告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與訴外人「旅行者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旅行者公司)於110年3月5日簽訂租購協議書,以頭款49萬元,每月租金3萬8750元共48期,由被告向旅行者公司承租取得廠牌為IVECO、車牌號碼000-0000之露營車1輛(下稱系爭露營車)。原告就系爭合夥,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2年7月3日為止,共陸續出資104萬5632元(原告出資金額表,如本院卷第403頁,即本判決之附件1),嗣原告於112年7月間因財務壓力提出退夥要求,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將系爭露營車出售予訴外人蔡珮瑄,兩造遂於112年12月6日合意原告退夥。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689條請求兩造就系爭合夥為結算,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退夥款項215萬1337元(原告主張結算帳目表如本院卷第405頁,即本判決之附件2)。縱認系爭露營車出售他人時,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就已不能完成,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原告亦備位依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等規定請求進行合夥清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215萬1337元(計算式同附件2)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1337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1月1日給付予被告之20萬元,為兩造間就原告能否交到女友所為之賭約,兩造間不成立債之關係,原告亦無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並非贈與,並無保護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均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因受到疫情影響虧損連連,收入僅8萬9730元,且該收入均已由兩造就租購系爭露營車之金額予以抵扣,而無剩餘;被告出售系爭露營車予蔡佩瑄所得款項為168萬元;就原告主張之出資額,其中附件1編號2之20萬元實為被告委請原告代換新鈔,與系爭合夥並無關聯,此金額亦非原告之出資金額;另購買系爭露營車後,尚有被告交付車商之頭款52萬160元、保險費7萬8125元、租賃時支出11萬6250元、共攤還本金175萬元、開辦費3500元、放款利息合計8萬8066元、買賣契約公證費用2500元、系爭露營車配件費用8620元、系爭露營車內裝修改費用5500元、系爭露營車清潔費8000元、出租管理費3萬元、111年GPS定位費3600元、111年及112年之燃料稅9252元、牌照稅7200元及驗車費900元等營業成本,均為被告自行全額支付。故系爭合夥經結算後實際為淨虧損86萬1943元,並無任何現存合夥財產可供清算、分配或返還出資額予原告(詳細金額如被告所提出之結算帳目表,同本院卷第453、455頁,即本判決之附件3)。原告請求系爭合夥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215萬1337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判意旨參照)。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日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6、508頁),可認為真。又就上開20萬元之交付經過,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11月1日要求原告交付該20萬元與被告,並稱如原告於2年內未交到女友,原告損失20萬元,原告若交到女友則被告退還20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過,未予爭執,亦堪認為真。⒋因兩造上開協議係依「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2年內有無交到女朋友」此一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而決定該20萬元之財產歸屬,其性質應屬於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為關於賭博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約定屬於附停止條件贈與性質,並不可採。⒌又賭博為我國法令所不允許,則原告基於兩造間賭約交付20萬元予被告,自構成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指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依該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9條請求兩造就系爭合夥為結算,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退夥款項215萬1337元,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露營車出售他人時,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依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請求進行合夥清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259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查,就兩造曾於110年2月間成立系爭契約,以經營「山露」露營車租賃,作為共同事業;被告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於110年3月5日與旅行者公司簽訂租購協議書,以頭款49萬元,每月租金3萬8750元共48期,由被告向旅行者公司承租取得系爭露營車;被告為籌得向旅行者公司一次買斷系爭露營車之資金,於110年6月7日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借貸175萬元,並由被告之三信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扣繳開辦費、每月之本金利息攤還及最末期之結清款,上開貸款債務於112年11月17日清償,又被告就上開貸款債務一共繳付利息8萬8066元予三信銀行;系爭露營車之車主於110年6月4日自旅行者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一併變更車號為000-0000),並於112年11月20日自被告變更登記為蔡珮瑄;被告於110年6月4日向旅行者公司買斷系爭露營車,被告並於112年11月20日將系爭露營車出售予蔡珮瑄,出售價金為168萬元,該筆款項由被告收受取得,被告取得蔡珮瑄給付之價金後,用以清償對於三信銀行之債務餘額71萬6853元;原告於系爭合夥期間,依被告指示將如本院卷第33頁(同附件1之「原告付款日期」、「原告給付金額」欄位)編號1、3至31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系爭三信帳戶,供被告辦理清償系爭露營車每月之租金或對三信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6-508頁),堪認為真。⒉原告先位主張其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9條請求兩造就系爭合夥為結算,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退夥款項215萬1337元云云。惟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有兩造,原告聲明退夥將致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被告一人,而影響合夥之存續,是自不允許原告為此聲明退夥,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⒊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為經營露營車租賃,而系爭露營車已由被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蔡珮瑄,則自可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構成上開所定之合夥解散事由。⒋又按民法第697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第1項)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第2項)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第3項)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第4項)」、第698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合夥清算之事務內容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參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96至100頁)。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判意旨參照)。⒌本院爰依系爭合夥現存財產、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等部分,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清算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論述如下:

⑴現存財產: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將系爭露營車出售予蔡珮瑄,出售價金為168萬元,該筆款項由被告收受取得,被告取得蔡珮瑄給付之價金後,用以清償對於三信銀行之債務餘額71萬6853元等情,經認定如前,則清償對於三信銀行之債務後,系爭露營車之出售價金尚餘96萬3147元(計算式:168萬元-71萬6853=96萬3147元),此金額自屬系爭合夥之現存財產可供兩造進行系爭合夥之清算。

⑵了結現務:被告主張系爭合夥目前並無任何未了結之現務(見本院卷第294頁),對此原告並未有爭執,是本院自應認系爭合夥無尚待了結之現務。

⑶收取債權:

①原告於附件1之結算帳目表,主張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2年11月16日系爭露營車出售前1日共計685日,被告將系爭露營車做自用車使用,以系爭露營車每日租金8500元並以年租金折扣51折計算,每日4335元(8,500×0.51)(依露營車租賃業者表示,年租折扣約51折),租賃使用費計296萬9475元(4,335×685),被告應賠償或返還系爭合夥296萬947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表示僅有將系爭露營車開至台肥公司為充電、清洗與整理等行為等語。

②查,依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5年4月14日中港警防字第1150004348號函,以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115年4月15日中港務字第1154204784號函,均表示系爭露營車有向港務公司申請車輛定期通行證,有效日期為110年6月8日起至115年6月7日為止,車主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91頁)。惟上開函文僅得證明被告有以系爭露營車之相關行車執照、被告駕駛執照、被告任職台肥公司員工證明等資料,向上開機構申請關於台中港區之車輛出入通行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2年11月16日此段期間,均有以系爭露營車作為個人私用之情形,復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對於被告有租賃使用費債權計296萬9475元云云,尚不可採。

⑷清償債務:

①依兩造所提出之附件2、附件3結算帳目表,均未主張系爭合夥對於兩造以外之人有應償還之債務,是此部分金額為零。

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合夥有如附件3所列配件費用8620元、內裝修改費用5500元、清潔費8000元、出租管理費3萬元、111年GPS定位費3600元、111年及112年之燃料稅9252元、牌照稅7200元及驗車費900元等債權存在。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債權存在。

④經查,就被告所主張其因管理系爭露營車出租事務,系爭合夥應支付其每月1000元、共30個月,計3萬元部分,因此屬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範圍,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合夥支付報酬,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⑤至於就被告主張之其餘費用項目:

甲、配件費用8620元: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乙、內裝修改費用5500元:被告固有提出正晟汽車修配廠所開具之修改車身、發票金額1000元1紙及記載「邱先生更換紗門款」4500元之現金傳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5頁)。然該更換紗門單據部分,並未具體記載係針對系爭露營車之內裝項目,故本院僅採認被告支出內裝修改費用1000元。

丙、清潔費8000元:被告僅有提出不知全名之汽車美容業者於網路平台張貼之汽車美容發文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未提出具體支付清潔車輛之費用單據,被告此部分主張金額為本院所不採。

丁、111年GPS定位費3600元:此項目業據被告提出其於111年4月6日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37頁),而上開對話有具體載明「3600年定位費」,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金額為本院所採。戊、111年及112年之燃料稅9252元:此項目業據被告提出111年度之系爭露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27頁),該收執聯記載1年之金額為4626元,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金額為本院所採。己、111年及112年之牌照稅7200元:此項目業據被告提出112年度之系爭露營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9頁),該繳款書記載1年之金額為3600元,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金額為本院所採。

庚、驗車費900元:被告固提出其與旅行者公司之承辦人員間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於110年6月間即向旅行者公司一次繳清剩餘租購款項而取得系爭露營車,自不得以該承辦人所列租賃期間每年之驗車費用金額,做為佐證被告確實有支出此驗車費用之證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單據證明有此筆支出,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金額為本院所不採。

⑥小結:被告對於系爭合夥有內裝修改費用1000元、111年GPS定位費3600元、「111年及112年之燃料稅」9252元、「111年及112年之牌照稅」7200元等債權,共計2萬1052元(計算式:1000元+3600元+9252元+7200元=2萬1052元),上開金額自應由系爭合夥之現存財產96萬3147元中扣除,扣除後系爭合夥現存財產為94萬2095元(計算式:96萬3147元-2萬1052元=94萬2095元)。

⑸返還出資:

①應先認定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甲、因兩造並未於110年2月成立系爭契約後相當期間內,各自一次支出固定金額作為出資額,又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為經營出租露營車,被告並於系爭合夥成立後向旅行者公司租購系爭露營車,且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以取得承購露營車之資金,則兩造為承購取得系爭露營車之全部成本金額,可認為係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總額。乙、旅行者公司負責人顏宏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證稱:我有賣1台露營車給被告邱朝瑞,當時賣的價格為235萬元,再加過戶的費用,本來是約定租購,後來用買斷的方式,被告邱朝瑞都是匯款到旅行者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109-111頁)。又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所提出之系爭露營車買斷方案表格,記載車價為235萬元,其他包含燃料費、牌照稅、驗車費、領新牌照費、行車執照費等為829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47頁)。復依被告所提出系爭露營車110年3月25至111年3月25日之保險要保書,記載總保費7萬8125元(見本院卷第441頁)。又被告所提出其與旅行者公司之承辦人員間之對話截圖顯示辦理系爭露營車之買賣契約公證費用共5000元,其中半數由買方支出,並且被告確有提出經公證人辦理公證程序之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317、421-423頁),可認確有支出公證費2500元。故為買斷取得系爭露營車之成本共計243萬8915元(計算式:235萬元+8290元+7萬8125元+2500元=243萬8915元),此即為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共出資數額。丙、兩造對於原告有給付附件1編號1及編號3至31之金額予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編號2之款項予被告。然,依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收到原告(刑事事件之告訴人)所主張之該編號2之20萬元現金時,被告表示:「我確實有收受告訴人購買露營車現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審酌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問題明確,被告當時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自可認被告確有收到該編號2之20萬元款項。丁、因原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12年7月3日共交付被告100萬765元(如附件1之「原告付款日期」、「原告給付金額」欄位)以供作為清償系爭露營車每月之租金或對三信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自可認定原告之出資額為100萬765元;被告之出資額則為總出資數額扣除原告之出資額,為143萬8150元(計算式:243萬8915元-100萬765元=143萬8150元)。戊、按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現存財產為94萬2095元,顯然不足返還兩造之各自出資額,自應按兩造之出資額比例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41%(計算式:100萬765元÷243萬8915元=41%),被告則為59%,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38萬6259元(計算式:94萬2095元×41%=38萬6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合夥現存財產既已不足返還兩造之出資額,自無由兩造分配賸餘財產之問題。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於原告起訴前就系爭合夥並未經結算完成,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清算相關帳目(即附件2),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則被告自應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日之翌日始就應返還予原告之出資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38萬6259元,加計自11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告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6259元,及自11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本判決有附件1至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