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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被 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上開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新安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合稱原告2人)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則為:「

㈠被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德昌公司與高立公司合稱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安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012,4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安產險公司1,083,6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金額,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2人於本院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1,083,6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5頁)。而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其主張訴外人中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之財務損失係因被告2人對於變電站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導致,是中瑞公司得據此請求被告2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2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中瑞公司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明第2項更正之部分,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中瑞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機電工程與大立光公司簽立「大立光電台中市台中工業區第3廠房LP3廠房新建機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嗣後向原告新安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CA000368號),並由原告國泰產險公共同承保(保單號碼:15-0209CA3151號),承保比例分別為65%及35%,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4日00時起至112年12月31日24時止。中瑞公司於系爭工程之LP3廠房工地B1F之B變電站(下稱系爭變電站)安裝電容器盤,而系爭變電站係由被告2人所興建,詎料,中瑞公司於112年4月18日巡察工地現場時,發現系爭變電站上方結構體滲水,且至同月24日中瑞公司派員查看,發現仍持續漏水中,經中瑞公司檢查後發現共10座之電容器盤(系爭電容器盤)受損(下稱系爭漏水事故)。經中瑞公司向原告2人申請保險理賠,原告2人委任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查勘、理算,並作成理賠公證報告後,原告2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對中瑞公司理賠2,012,400元及1,083,600元,合計3,096,000元。據上,系爭漏水事故係因被告2人對於變電站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導致,是中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2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中瑞公司對被告等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分別按原告等2人理賠之金額賠償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安產險公司2,012,4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1,083,600 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之金額,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

㈠原告2人未舉證被告2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中瑞公司之行為及系爭電容器盤確實受有損害等節:原告2人並未具體論述被告2人有何行為得以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電容器盤之絕緣電阻值皆符合法規規定之數值,中瑞公司僅以系爭電容器盤之絕緣電阻值不符合500MΩ即汰換新品,顯難認定其有受損,此由系爭工程之其他變電站即A變電站、C變電站亦有部分電容器盤之絕緣電阻值未符合標準等情,可見一斑。另大立光公司與被告德昌公司間所簽訂之「台中工業區第3廠房(LP3)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合約),並未規定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可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雖交由被告德昌公司興建,然該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即屬著重工作物本身之完成,並未有所有權之變動,是上述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亦即本件LP3廠房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德昌公司,遑論認定未直接與大立光公司簽約之被告高立公司為所有權人,是被告2人明顯不符合民法第191條所定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之定義,而需負擔此條規定之法律責任。

㈡中瑞公司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電容器盤入場安裝後,明知現場防水層未施作且該結構板因混凝土乾縮裂縫,漏水屬於正常現象,即使協助止漏,仍無法避免漏水,且該階段在無完整覆蓋防水膠膜之情形下施工,已有結構滲漏水之情形,顯見系爭電容器盤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即已受有相當之損害,其所受損害與系爭漏水事故並不具備因果關係。另中瑞公司於被告高立公司尚未施作防水層前,即已將設備進場,且未妥善防護,當時應已造成系爭電容器盤水損,卻隱瞞不報,再藉由被告高立公司施作防水後,於外牆發現些微滲水,再逕行將責任推諉予被告高立公司防水施作不確實所致。實則系爭電容器盤水損係因業主大立光公司變更西北側水保溝設計,而經其他平行包商施作該部分工程時,破壞西北側外牆之原RC結構或防水層所致,即與被告高立公司所施作之結構頂板防水工程無涉,原告2人忽略此情,亦未於理賠審核階段會同被告2人進行認定,即逕認被告2人為侵權行為人,原告2人主張顯有違誤。

㈢且依工程慣例,平行包商不負保管責任,應自行妥善防護。中瑞公司與大立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被告德昌公司與大立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均記載「工程未經複驗點交核可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乙方(即各承包商)負責保管並承擔風險。承包商不得以平行包商損壞為由,拒負保管責任」等語,可知各平行包商在業主大立光公司尚未驗收點交各自設備前,該各自設備須自行保管防護,並承擔風險。

㈣中瑞公司於112年4月18日發現漏水並有預見損及系爭電容器盤之可能,並於同日以電郵告知被告高立公司有漏水乙節,嗣又於同年月25日巡察時發生漏水之狀態持續,於此並未見其有任何保護及防免措施避免系爭電容器盤受損之舉措,甚者,訴外人宗堡公司鑑定報告之檢測日期為11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6日,距離原告2人主張中瑞公司於同年4月18日發現漏水之時間點長達1個月,則中瑞公司於此段期間,本得以對相關設備加強實施防水措施,惟中瑞公司除加蓋防水膜外,似未針對其所稱已滲入機體內之水分及受潮等情做相應處理(如積水清除或除溼等作為),致使系爭電容器盤於112年6月6日檢測時,發現有受潮發霉及塵埃堆積等問題,參以A變電站、C變電站亦有部分電容器盤之絕緣電阻值未符合標準等情,足認本件電容器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中瑞公司與有過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中瑞公司因承攬大立光公司系爭機電工程於109年5月與大立光公司簽有系爭機電工程合約;而大立光公司前於109年2月與被告德昌公司簽有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合約;被告德昌公司並於109年2月17日將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轉包予被告高立公司,並另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合約2)。中瑞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向原告2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工程財物損失,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4日0時起至112年12月31日24時止,保單號碼分別為新安東京海上00000-00CA000368、00000-00CAE11220號,承保比例65%;國泰世紀15-0209CA3151、15-0212CAE1808號,承保比例35%。保險標的為系爭電容器盤,中瑞公司於112年4月18日發現因系爭變電站上方結構體滲水致系爭電容器盤濕損,嗣經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理算工作,就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失認定為3,096,000元,由原告新安產險公司理賠2,012,400元,原告國泰產險公司理賠1,083,600元予中瑞公司等情,此有上述三份工程合約影本及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賠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99頁、第237至240頁、第319至3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應就系爭漏水事故所生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漏水事故所生系爭電容器盤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賠公證報告為證,然上開公證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新建廠房之系爭變電站上方結構體滲水現象、系爭電容器盤受有水損及原告2人分別理賠之金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新建廠房之系爭變電站上方結構體滲水係因被告2人對於該變電站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先予敘明。而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及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合約第11條第3項均約定:「工程未經複驗點交核可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乙方(即分別為中瑞公司、被告德昌公司)負責保管並承擔風險。乙方不得以平行包商損害為由,拒負保管責任;亦不得以平行包商可能損害為由,拒絕其使用或經過該處施作必要工程。」(見本院卷第81、第323頁)及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合約2第10條第4項約定:「工程未經複驗點交核可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乙方(即被告高立公司)負責保管並承擔風險。」(本院卷第239頁),已足認於系爭機電工程及系爭新建廠房工程經複驗點交核可前,已完成工程均由承攬人而非定作人負擔保管責任及承擔滅失風險。且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合約及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合約2第7條第5項:「本工程如需與其他工程相互配合施工時,乙方(即中瑞公司、被告德昌公司、被告高立公司)應主動與其他工程承攬人相互協調合作。」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0、第321、第238頁),可知有關於平行包商之各項工項施作順序及安排,所有平行承攬施工之包商均應相互協調合作。故本件始產生證人即中瑞公司之經理蔡永奕證稱:中瑞公司於被告高立公司於112年3月20日完成系爭新建廠房工程1F北向高版區拜鐵模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前,中瑞公司於系爭變電站係以膠膜防護系爭電容器盤,待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後觀察有無滴水現象,發現確實有明顯改善,因進度關係,始行將防水膠膜去除進行下一步工作(見本院卷第351、358、385至第400頁)之情事。參以大立光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並未提及完成系爭變電站上之系爭防水工程時有中瑞公司之人員協同完成查驗(見本院卷第385至第400頁),及證人即被告高立公司經理王漢梁稱系爭防水工程完成後並未通知中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佐以本院職權詢問中瑞公司經理蔡永奕是如何知悉被告高立公司防水層完成時,蔡永奕雖稱與被告高立公司王經理有口頭討論,然亦稱並未有任何會議紀錄可憑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依此足認原告2人並未舉證中瑞公司係因被告高立公司告知後,始行撤除膠膜防護導致系爭電容器盤受有水損。況參以證人蔡永奕於112年4月18日寄送予證人王漢梁之電子郵件稱:「…今日發現B1F變電站西北側外牆漏水,已造成盤體設備積水受損,相關設備業主要求更換新品,請營造盡快處理漏水問題,詳附件照片,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蔡永奕當庭指稱之漏水位置、範圍不一(見本院卷第361頁),佐以大立光公司就系爭新建廠房工程西北側水報溝內移變更設計及被告德昌公司就此變更設計已揭櫫不在防水保固內等節(見本院卷第273至第280頁、第423至第425頁),可見系爭漏水事故之位置並非被告高立公司已完成之系爭防水工程範圍之內,尚難歸責於被告2人,衡情應係中瑞公司為符合施工進度,未與平行包商確認並協調即自行拆除膠膜防護,而導致系爭電容器盤受有水損,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㈡從而,被告2人就系爭變電所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系爭漏水事故亦難認係因被告2人行為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另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2人雖均為營造廠商提供各項工程營造,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人,然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製造危險來源之情,自不該當民法第191之3條之條文規範,從而,原告2人據此對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及第191之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新安產險公司2,012,400元及原告國泰產險公司1,083,600元,暨均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