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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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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劉耀堂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李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李0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8000元,及被告李00、李0元自114年7月12日起,被告黃00自11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少年李00(民國00年00月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之行為,由該集團成員藉由「漢神投資公司」以「假投資」股票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1日起至8月12日止交付合計1015萬5000元給詐欺集團車手。其中被告少年李00(使用假名「楊丞偉」)於113年8月12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823公園向原告收取136萬8000元款項,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少年李00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財賠償原告136萬8000元,又被告李0元、被告黃00為少年李00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少年李00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少年李00為初次打工,不知工作性質為非法,無主觀犯意或法律上之識別能力,且僅為受指使收款行為,未參與詐欺或洗錢計畫,並無犯意聯絡,實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00對少年照護與教養並無怠惰,並無監管失職,原告主張法定代理人負責,實無理由。原告多次加碼投資,其自身判斷與風險承擔能力,有一定責任,難將全部損害歸咎受款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少年李00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3年8月12日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77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92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被告少年李00、被告李0元、被告黃00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

㈢依上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審理卷所載之事實,可知被告少年李00係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依詐團成員指示,佯為漢神公司人員「楊丞偉」並佩帶工作證,持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向原告行使並收取136萬8000元,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至台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二段與豐樂一街交岔口之四張犁公園廁所,將款項交予收水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查依警詢調查筆錄可知,被告少年李00被查獲時已就讀高職,已有一定智識能力,持偽造與本人姓名不符之證件及收據收取鉅款轉交他人,於集團中使用暱稱,且可日領5000元(本件尚未領取),殊無可能不知所從事係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之理。被告抗辯其無主觀犯意或法律上之識別能力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少年李00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136萬8000元之行為,依上開所述,當可認與詐團成員間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依法被告少年李00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被告李0元與被告黃00係被告少年李00之法定代理人,依法琪等三人應對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黃00空言主張其對被告少年李00已有盡到教養監督之責,免負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云云,然並未主張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取。

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係因受詐團之故意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所有136萬8000元之損害均係詐團成員與被告少年李00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導致,尚難謂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故被告所辯原告多次加碼投資,其自身判斷與風險承擔能力,有一定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40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8000元,及被告李00、李0元自114年7月12日起(於114年7月1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回證見本院卷61頁,又被告少年李00之送達生效日應以法定代理人最後收受生效日認定之),被告黃00自114年6月28日(於114年6月27日補充送達,回證見本院卷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前開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㈩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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