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仲介費(2026-07-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友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志輝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被 告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萬3,94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0萬3,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為113年4月28日至113年7月27日,並由原告居間銷售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成功售出後,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萬元仲介服務費用。嗣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指示原告繼續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且被告於成交前之113年10月14日再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確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居間銷售,且成交後應支付仲介費用777萬元予原告。嗣在原告居間仲介下於113年11月22日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詎被告僅支付仲介服務費用216萬6,053元予原告,尚餘560萬3,947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於系爭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內售出,嗣有沙鹿地區仲介與被告接觸,表明願意以成交價1%計算仲介服務費用替被告銷售系爭土地,且被告不願再以原委託價格每坪2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同意以每坪32萬元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且仲介服務費用改以成交價1%計算。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22日以每坪32萬元,總價2億1,818萬7,200元出售予富宇公司,被告以成交價1%計算仲介服務費用即216萬6,053元給付原告,並未違反兩造約定。原告主張居間仲介報酬為777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60萬3,947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㈠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自113年4月28日至113年7月27日止,如系爭土地成功售出,被告應支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777萬元。
㈡於原告居間仲介下,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富宇公司。
㈢系爭土地出售金額為2億1,818萬7,200元。
㈣被告已交付216萬6,053元仲介服務費用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自113年4月28日至113年7月27日止,如系爭土地成功售出,被告應支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777萬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合意變更仲介服務費用改以成交價1%計算?詳如下述: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期滿後,被告仍指示原告繼續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且兩造於113年10月14日再度簽立系爭確認單,確認仲介服務費用為777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確認單係兩造於113年5月3日所簽署,兩造於嗣後另改以成交價1%計算仲介服務費用等語。經查:證人王佑家(即原告公司負責銷售系爭土地之業務員)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屆至(即113年7月27日)後,我仍持續替被告尋找系爭土地買家,兩造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用仍為777萬並無變更。我於113年10月14日再次與被告確認服務費用為777萬元,並簽立系爭確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再觀系爭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其上載明仲介服務費用為777萬元。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系爭確認單,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屆至(即113年7月27日)後,原告仍繼續替被告銷售系爭土地,且約定仲介服務報酬仍為777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確認成交價為1億9,432萬元,系爭確認單亦於同日簽立,其上記載之成交金額亦為1億9,432萬元。系爭土地最後以2億1,818萬7,200元售出,而非1億9,432萬元,故系爭確認單應係於113年5月3日簽立,而非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過後始簽立等語。對此,證人王佑家證稱:因兩造間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用為777萬元,即便成交金額增加約3,000萬元,仲介服務費用仍為777萬元,所以就未將系爭確認單上成交金額更改為2億1,818萬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衡情,依一般不動產仲介交易常情,仲介服務費通常係按成交價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成交價額提高時,仲介服務費亦應隨之增加。然被告抗辯系爭變更契約改以成交價額之1%計算仲介服務費,則即使成交價額提高2億1,818萬7,200元,仲介服務費反較原約定之777萬元降低,而為216萬6,053元,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又證人王佑家前開證述,尚未見有明顯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被告僅以系爭確認單所載成交金額與系爭土地最終出售價格不符,即認證人王佑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合意改以成交價1%計算仲介服務報酬等語,並以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訴外人廖婉琳(即買方仲介)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85頁)。觀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其由被告、訴外人陳金枝、高志遠、高志鴻(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富宇公司所簽立,並記載仲介費用1%由賣方負擔。惟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與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原則上僅拘束契約當事人,無從認定兩造間之仲介服務費用亦已合意改以成交價1%計算。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廖婉琳「之前你,佑家,還有另外一個壯壯的,有一起來店裡,跟我說,你們跑了快一年才成交,仲介費1趴,看能不能往上調一下」等語,廖婉琳則回覆「應該有」等語。依對話內容可知,買方仲介廖婉琳、證人王佑家及另一人共3人曾至被告店裡,然仲介費1%究竟是兩造間約定?或與買方仲介廖婉琳間約定?亦或與另一人間約定?無從知悉,且廖婉琳亦僅概括、帶有推測的回覆「應該有」等語。是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已合意將原約定之仲介服務報酬改按成交價1%計算。被告前開抗辯,難謂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確認單均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確認單就服務報酬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然本件仲介服務費用數額,為兩造個別磋商後所合意之結果,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㈣基上,兩造間未合意以成交價1%計算仲介服務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用777萬,被告已給付216萬6,053元(見不爭執事項
㈣)。則原告依兩造契約、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仲介服務費用560萬3,947元(計算式:7,770,000元-2,166,053元=5,603,947元),即屬有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用560萬3,947元,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未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