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劉奕靖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結婚,被告於108年6月間生下子女楊○○(楊○○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遮隱),故楊○○依法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婚後原告用心經營家庭生活,更對楊○○之照顧事宜親力親為。被告縱情於工作,疏於經營夫妻情感,且對原告日漸冷淡,終致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而於楊○○之成長期間,均有周遭親友耳語楊○○與原告毫不相像,原告為解消長輩疑慮,遂於114年7月間進行親子鑑定。詎料,依親子鑑定報告可知楊○○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遂於114年8月3日質問被告,被告亦對其背叛原告之行為坦承不諱,但不願透露外遇對象之身分。觀諸上情,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受胎產子,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驟然得知被告外遇及楊○○非親生子女之情事,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致精神受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所謂之配偶權,實際上無從執行或實現,其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限制,自無從肯認配偶權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之權利。配偶權既非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又縱認配偶權屬法律上之權利,權衡其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被告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亦不具不法性。再者,原告自107年時起,即已無心經營兩造之婚姻,並對被告請求協議離婚,兩造之婚姻逐漸出現裂痕與無法圓滿之狀態,被告係因當時感受到原告已對其無任何情愛,並多次與被告出現爭吵,始做出有過失之行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基於婚姻關係下所生之身分法益,受我國法院實務長久以來所肯認,而基於社會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此身分法益自有透過法律予以維護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有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女之事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揆諸上述,被告所為實已構成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其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就此抗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博士,現擔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年收入約450餘萬元,需扶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最高學歷碩士,擔任製造業經理,月收入約15萬元(註:被告本人於114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月收入約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需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其中二名子女之監護權歸原告行使,另一名子女則由被告監護等個人背景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第9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個人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兼衡本件係被告於107年間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並懷孕,嗣於108年6月間生下楊○○後由兩造以婚生子女身分共同撫養,直至114年7月間,原告自行做親子鑑定始發現,該等侵害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從而,本院綜衡上情及兩造社經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佐以被告曾於114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同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被告雖事後於言詞辯論程序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惟衡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身分法益非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過高而有應予酌減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