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薩摩亞商志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家
訴訟代理人 古富昇
被 告 林雅純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28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0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2,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280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忠於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09分許,駕駛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2段路口處,遭由被告駕駛訴外人見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追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台灣賓士公司承租,租賃費用每月為13萬0,200元,租期自113年12月11日至116年12月10日,原告於114年6月19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合計42日,因無車可用,致損失租賃費用18萬2,280元;又系爭交通事故後,台灣賓士公司將系爭車輛跌價之損失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求償,為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70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280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沒有交易,就沒有價值減損之問題發生,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70萬4,069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萬5,000元竟高於其維修費用,顯不符合一般常理,況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係其單方面委託進行,其鑑定基準與市場實際交易行情是否相符,實有疑義;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租賃費用,其金額及是否有必要性,有待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於注意,致撞擊原告所承租,由黃國忠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多處毀損,是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系爭交通事故後,台灣賓士公司將系爭車輛市價跌價之損失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協議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24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既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2.租賃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台灣賓士公司承租,租賃費用每月為13萬0,200元,租期自113年12月11日至116年12月10日,每月租賃費用為13萬0,200元,均會自其帳戶固定扣款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09分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即至中華賓士臺中廠進行維修,至同年7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始維修完畢而放行,有車輛放行/大門-通行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主張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合計42日),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惟仍須支付租賃費用,合計受有租賃費用18萬2,280元之損害(計算式:13萬0,200元/30日*42日=18萬2,280元),於法有據。3.基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8萬2,280元(計算式:40萬元+18萬2,280元=58萬2,28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115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2,280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