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服務報酬(2026-04-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Geneva Capit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Lau Theam Chua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澤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被 告 張永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朋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美金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管轄法院: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號卷第69頁),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準據法:
(一)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9條已載明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卷第17、22頁,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72、457、458頁及卷二第235至236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張永朋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5月21日簽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公司以「SPAC」架構模式赴美國上市,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a)SPAC、被告公司股東及/或被告公司間簽署企業合併/合併協議及公布後的21天內,應付美金60,000元的成功費。(b)符合下列條件後的14天內,應付美金520,000元的成功費:1.因被告公司與SPAC之合併而提交SEC的S-4公開說明書/委託聲明書業經SEC核准。2.被告公司與SPAC完成完全合併等語。而原告已努力達成前揭報酬支付條件,亦即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於113年1月12日核准公開說明書/委託聲明書,及「SPAC」上市重組合併於同年2月15日完成,由重組後Semilux International Ltd.(即由原告代被告公司墊付美金4,010元而設立被告公司之母公司)作為赴美上市之主體公司,並於同年2月16日在美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Nasdaq)上市交易,然被告公司僅於112年8月4日支付第1期報酬美金60,000元,及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第2期部分報酬美金100,000元,迄今尚積欠第2期報酬美金420,000元(計算式:美金520000元-美金100000元=美金42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20,000元。
(二)「SPAC」係美國市場特有金融工具(俗稱「空白支票公司〈Blank-Check Companies〉」),實質上像私募資金,在IPO完成上市之後,在一定期限內找到目標公司完成併購。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首先為被告公司尋得在美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Nasdaq)上市之Chenghe Acquisition Corp.(下稱成和公司)作為「SPAC」殼公司,隨後向被告公司引介律師、會計師、審計師、投資人關係公司、IR網站公司,以協助被告公司籌組上市專業團隊,並協調專業團隊、管控上市時程,以及提供財務顧問諮詢予被告公司,最後被告公司與成和公司完成重組併購,並由重組後之被告公司母公司Semilux International Ltd.在美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Nasdaq)上市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公司、張永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與張永朋則以:
(一)被告雖有委託原告提供以「SPAC」模式在美國上市之意見,並已支付部分報酬,然原告並未進行任何工作,被告公司得以「SPAC」模式在美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Nasdaq)上市,並非因原告之工作所達成,故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報告其工作之始末,核屬債務不履行。
(二)原告僅介紹「SPAC」模式之殼公司、審計師、IR網站公司,其他項目皆未協助,故被告認為此為給付不完全,由其他人辦理之費用應由約定報酬中扣除。
(三)原告未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註冊為「經紀人-交易人(Broker-Dealer)」,不能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核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卻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7款規定而訂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公司(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卻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7款規定而訂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受領報酬美金164,010元(計算式: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4日支付美金64010元+被告公司之母公司Semilux International Ltd.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美金100000元=美金164010元),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64,01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已載明如須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註冊之證券經紀人提供服務,兩造同意委任與反訴被告相關之SEC註冊證券經紀人執行各該服務,或由反訴被告引薦SEC註冊證券經紀人提供各該服務,並未提及反訴被告須在SEC註冊為「經紀人-交易人(Broker-Dealer)」。
(二)反訴被告並未擔任「投資顧問」,亦未就個別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提供意見分析或推介建議,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張永朋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5月21日簽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公司以「SPAC」架構模式赴美國上市,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a)SPAC、被告公司股東及/或被告公司間簽署企業合併/合併協議及公布後的21天內,應付美金60,000元的成功費。(b)符合下列條件後的14天內,應付美金520,000元的成功費:1.因被告公司與SPAC之合併而提交SEC的S-4公開說明書/委託聲明書業經SEC核准。2.被告公司與SPAC完成完全合併等語。且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於113年1月12日核准公開說明書/委託聲明書,及「SPAC」上市重組合併於同年2月15日完成,由重組後Semilux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公司之母公司)作為赴美上市之主體公司,並於同年2月16日在美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Nasdaq)上市交易。以及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4日支付第1期報酬美金60,000元,及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第2期部分報酬美金100,000元,迄今尚未支付第2期報酬美金420,000元(計算式:美金520000元-美金100000元=美金4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及中文譯本、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生效通知書及中文譯本,新聞及中文譯本、發票及中文譯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卷第12至43頁,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59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72、80、81頁及卷二第191頁、第235至236頁、第332、334、432、4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註冊為「經紀人-交易人(Broker-Dealer)」,不能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核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其給付義務。且原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卻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7款規定而訂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惟查: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文。2.另按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