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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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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57號

原 告 劉憶嫻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2500元。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增列請求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由訴外人馮斌舜、呂政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Line自稱「李婷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者(下稱「S」、「李婷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偽造收據(含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系爭偽造收據),復由被告依「S」指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至高鐵嘉義站廁所內拿取系爭偽造收據後,再放置於高鐵臺中站廁所內,藉此轉交訴外人馮斌舜收受並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再推由「李婷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沐笙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訴外人馮斌舜再按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原告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系爭偽造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本人權益暨「沐笙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8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另由被告將系爭偽造收據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訴外人馮斌舜,再由訴外人馮斌舜向原告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系爭偽造收據交予原告,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萬2500元,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受詐欺損失合計427萬2500元,其中面交4次共367萬2500元(包括前述80萬元)、臨櫃匯款2次共35萬元、網路轉帳5次共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參與實施前述8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前述80萬元之外,有何參與實施原告所述其餘面交、匯款、網路轉帳之詐欺取財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餘面交、匯款、網路轉帳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前述8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部分,亦未能敘明被告有何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8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190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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