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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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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59號

原 告 劉憶嫻

被 告 李奕峰

吳拹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2,500元,及被告李奕峰自民國

114年7月10日起,被告吳拹寶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奕峰陳報不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奕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勘吉」)、吳拹寶(TELEGRAM暱稱「田岡一雄」、「五目須署長屯田」)與訴外人蔡耿豪(TELEGRAM暱稱「蔡岳展」)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烏龍派出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騰騰」、「中川圭一」、「靜」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李奕峰與蔡耿豪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之現金交予吳拹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奕峰、吳拹寶之報酬為該次取款金額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原告瀏覽點選連結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113年1月間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利用LINE暱稱「阿勁」、「李婷婷」、「張淑雅」及「沐笙官方客服」邀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李奕峰、吳拹寶、蔡耿豪於上開群組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群組中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推由蔡耿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扮沐笙公司人員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沐笙公司外派專員「王柏軒」之工作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予蔡耿豪,蔡耿豪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原告,李奕峰則在上開地點附近負責監控蔡耿豪並為其把風,於蔡耿豪取得附表所示現金後,再由李奕峰向蔡耿豪收取上開現金轉交吳拹寶,再由吳拹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2,500元,及自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李奕峰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別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另一方面,對原告實施詐術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既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損害額,為有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附帶請求自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7萬2,500元,及自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筆錄送達翌日起(即李奕峰自114年7月10日起,吳拹寶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 號 面交時間 車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工作證 面交地點 化名 偽造收據 1 113年3月6日12時5分 蔡耿豪 175萬元 沐笙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柏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門市) 王柏軒 沐笙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軒」印文各1枚) 2 113年3月13日 12時30分 蔡耿豪 62萬2,500元 沐笙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柏軒 臺中市○○區○○路00號 王柏軒 沐笙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軒」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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