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劉嘉誠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受讓自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命令起訴事件,債權人不服本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即債權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5年2月13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3號命其限期起訴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固然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295條所謂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從屬權利,係指實體法上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或違約金、利息等權利。至於假扣押乃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之程序上權利,其是否具備保全之必要性,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非實體法上之從屬權利,自不因實體債權之讓與而當然、自動隨同移轉予受讓人。本件假扣押程序之權利主體即債權人)仍應為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受讓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逕命非屬假扣押權利人之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程序顯有瑕疵。原裁定命不具假扣押權利人地位之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判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者,對於債
權讓與之受讓人亦有效力。
四、經查: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裁定准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確定,有前開事件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證核閱屬實。再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4年7月28日將本件之債權轉讓予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4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等情,有債權買賣讓與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規定,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效力及於債權受讓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明。債務人主張本件假扣押程序之權利主體仍應為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受讓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債權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10日內起訴,洵屬有據,債務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改為命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