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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公示催告(2026-04-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司催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侖

代 理 人 林美英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AM054663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7,166元,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李恩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記載,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有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