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維軒/賴世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8月3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9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8月2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其宏,全部。嗣債務人陳其宏分別於⑴民國110年9月1日⑵民國110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14,502,377元⑵新臺幣1,247,623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民國140年9月1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5,570,24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郵件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里 大元 831-11 114.65 全部
2 臺中 大里 大元 831-14 35.57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61 臺中市○○段000000地號 住房、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56.84 二層:56.84 三層:56.84 突出物壹層:15.96 合計:186.48 陽台:34.8 全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