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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6-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04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宏宸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哲誠

相 對 人 陳昭惠

相 對 人 余宗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800,000元,其中新臺幣3,6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00,000元,到期日115年4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