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林首言即林森源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
,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繫屬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改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9號,經裁判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0元,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之應徵第一審繳裁判費為12,420元,命再補繳裁判費6,6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並參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卷,頁3、12、2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2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提出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繳納之提存費500元、114年12月23日繳納之資料使用之抄錄費143元等費用單據,請求一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查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該等費用均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查該提存費屬聲請人為停止執行程序進行供擔保程序所生之費用、抄錄費則為其聲請補發114年度聲字第237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書之費用,均為聲請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而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亦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末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