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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8-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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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人 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再 抗告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再 抗告人 唐銘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所為115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