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廖文正禾康天享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顧書帆
相 對 人 黃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因抗告人實際未取得金錢,且相對人未處理汽車貸款塗銷,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返還本票,相對人亦不返還;又雙方實際借貸關係與票面金額不符,債權具有重大爭議,足證本件抗告實有理由,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稱抗告人實際未取得金錢,且相對人未處理汽車貸款塗銷,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返還本票,相對人亦不返還;又雙方實際借貸關係與票面金額不符,債權具有重大爭議云云。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