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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7-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31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曾育鉦

相 對 人 鄒仕丞歐慶德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照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