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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7-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7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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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凱鈴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思伃吳宗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圈存扣抵,為謀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准許聲請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6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基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