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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9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文祥即鄭勝宏即鄭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12月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時,陳報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總計4萬7686元,致原審認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而駁回,抗告人因此於原本市場擺攤後時間去跑外送,每月靠外送可以多賺5000元,而兒子已成年,決定不再升學出去工作,故不需負擔兒子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則與哥哥討論後,減半僅需負擔4000元,哥哥也願意負擔抗告人之部分房租及其他生活費用,讓抗告人每月支出控制在2萬5000元以內,故在收入增加且支出減少情況下,每月會有2000元之餘額可支配,抗告人願以可支配之餘額10分之9即每月1800元作為更生方案清償款項,抗告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負有101萬983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7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每月在市場擺攤,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固提出市場攤位照片、114年1月至5月之記帳表為憑,堪予採信為真,惟其主張每月外送可增加5000元一節,依其於抗告中提出之外送收入截圖內容,抗告人於114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日,外送收入為3988元,於同年9月1日至9月29日外送收入為2350元,於同年9月29日至11月3日外送收入為869元,於同年11月3日至12月1日外送收入為4814元,於同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外送收入為1238元。故其自114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每月外送平均收入應為2652元(計算式:3988元+2350元+869元+4814元+1238元÷5個月=265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8652元(計算式:2萬6000元+2652元=2萬8652元)。

㈢抗告人於114年6月18日具狀表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1萬5000元、醫療費1000元、房租37500元分擔1半為1萬7500元、勞健保2786元、市場攤位租金400元、兒子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總計為4萬7686元,惟抗告人之子為00年0月出生,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稽,固已成年,但依抗告人於114年6月18日提出之補正狀,提及其子剛成年年紀輕,剛出社會還找不到工作,收入不穩定,因此需要補貼平時生活費3000元,而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僅提及其子不升學先出去工作,故不用再給付生活費3000元云云,但其子是否確有找到工作而有收入,抗告人毋需再給付生活費3000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所述屬實。又抗告人雖提及其哥哥願意為其負擔其母扶養費用4000元及包含租金在內之部分生活費用,讓抗告人每月支出可以控制在2萬9000元等語,惟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需仰賴親屬無償、無義務供給生活費用之經濟來源,難認屬抗告人有持續穩定之可支配收入,自不得作為穩定更生清償方案之基礎,況縱認抗告人所主張可將每月支出控制在2萬9000元屬實,惟與前述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652元相比,可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無餘額(計算式:2萬8652元ー2萬9000元=-348元),自難認其確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其所主張每月還款1800元之金額。本院審酌抗告人113年1月8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釋額、原因及種類欄所載,抗告人原先每月租金僅為2萬元,負擔1半為1萬元,卻搬遷至新的租屋處致其租金支出每月增加為3萬5000元之事實,足徵抗告人於收入未大幅提高之際,不思減少生活費用支出以利清償債務,反搬遷至租金支出更高之住處,顯見抗告人確未盡最大清償能力及誠意,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依抗告人目前資力既無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抗告人復未盡最大清償能力及誠意,故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無實益,抗告人亦未盡最大清償能力及誠意履行債務,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