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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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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羚妤(即趙慧娟)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羚妤(即趙慧娟)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取勞退金、低收入補助、國民年金、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等約新臺幣(下同)24,88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337,74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9月18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12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起月付37,357元,嗣於97年 9月因金融海嘯影響,致伊經營之音樂教室營運收入減少,於97年10月間再次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分140期、利率3.88%、月付27,778元,惟因營運仍未見好轉,履行一年餘後,98年間音樂教室被迫結束營業,嗣於99年間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低/中低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 、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表、攷勤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議資料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9月18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嗣因於97年9月因金融海嘯影響,致伊經營之音樂教室營運收入減少,於97年10月間再次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營運仍未見好轉,履行一年餘後,98年間音樂教室被迫結束營業,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