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倪玲花
被 上訴人 黃淑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
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112年刑事判決)判刑。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112年刑事判決後,在知悉上訴人之姓名、出生日期、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其未設定閱覽權限之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張貼載有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之系爭112年刑事判決,並傳送「有些事不是一句道歉可以解決的」、「龍之逆鱗觸之必死」等訊息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下稱系爭行為),致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致上訴人遭原任職公司資遣,上訴人因此受有失業之窘境。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後,需花費大量時間與律師討論及出庭,上訴人在必須時常請假之情況下,工作面試屢屢受阻,產生經濟困難,身心憂慮,持續至精神科看診,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㈡再者,被上訴人雖曾表示有意與上訴人和解,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遭刑事判決後,仍持續於其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抖音,上傳:「媽的,每次看到救護車,都覺得車裡躺著的應該是倪」、「聽見誰家哀樂響起,都覺得送別隊伍裡,抬著的應該是你,倪的骨灰盒」、「偶爾路過墓地,總盯著心裡的墓碑發呆,腦海裡總是出現倪的身影」、「我詛咒她孤苦一生,我所承受的痛苦,她必將百倍千倍償還」、「我在此立下血誓,我在等,等她的報應,我在求,求她一生窮困潦倒」等訊息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滿懷對上訴人之怨懟,影射並詛咒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後不知悔改,更加變本加厲,態度惡劣,並使上訴人受有不可言喻之恐懼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自身因系爭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經刑事判決確定不為爭執。惟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資料,並無法認定其遭資遣及受有精神疾病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致。另上訴人所稱系爭影片,因瀏覽人數過低,經過相當時間後,已遭抖音平台自動刪除,系爭影片放在抖音之確切日期,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應該是在114年年底。又系爭影片已找尋不到,被上訴人無法核對上訴人所提影片擷圖是否與被上訴人當時所上傳之系爭影片內容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情形,有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將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於抖音,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認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有據。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⒊經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致生如上訴人所述上開損害,固據其提出個人投保紀錄、簡訊通知、昕晴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抖音平台光碟影片及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個人投保紀錄,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於114年3月3日經九達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並於同年6月17日經上開公司停保,而此加保、停保之日期,均係於系爭行為發生日113年10月14日以後,且相隔數月之久,難認上訴人遭九達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係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所致,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單憑上訴人所提之個人投保紀錄,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亦無法佐證上訴人未獲得新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面試錄取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之關聯,況面試公司基於考量上訴人當前之種種個人因素,而決定不予錄取,為上訴人自身狀態不佳所致,此未獲錄取之不利益,是否為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所致尚非無疑,亦難認與系爭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受有損害,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以昕晴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主張其因系爭行為受有精神疾病之損害,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確切之病歷及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其所受之疾病名稱及此疾病是否為系爭行為所致並無從認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本院無從准許之。⑵再上訴人雖提出抖音平台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發生後,仍持續在抖音上影射及咒罵上訴人,惟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並無檔案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而上訴人於115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隨身碟(見本院卷證物袋),亦無系爭影片。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約於114年底上傳影片至其未設定閱覽權限之個人抖音平台,然否認此錄影畫面擷圖為原先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內容,並表示影片因流量過低已遭官方自動刪除,目前並無原始影片可供核對,則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上傳即非無疑。況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擷圖,至多僅見其部分文字有使用與上訴人姓氏相同之「倪」字,惟此是否即係暗指上訴人,及上開影片之文字內容是否係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針對其所為系爭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而刻意製作並影射及咒罵上訴人有待商榷,本院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後有持續影射及咒罵上訴人之態度不佳情形存在。⑶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內容,主張受有損害,請求作為提高本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均屬無據,礙難採憑。⒋職此,原判決業已參照系爭刑事判決全案卷證、兩造所自陳之個人背景、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個人財產所得,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行為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之加害情節、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核屬有據,況上訴人於本審所主張前開損害,經本院逐一認定後尚無所據,對於本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基礎並無影響,則本院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