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博裕、○○○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間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聲明被告陳博裕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陳博裕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907,1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惟原告未陳報其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名稱、險種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至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陳報上開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惟原告迄未陳報,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㈢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博裕及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為何等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陳博裕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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