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2026-08-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劉淑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劉淑珊有如原證2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詎劉淑珊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致劉淑珊之償還能力受影響,有害於其上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淑珊與***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經本院向上開保險公司查詢以劉淑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於原告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9233元,其價額明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參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9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待原告繳費後,本院再行通知原告閱卷,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